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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南阳市平安运输货代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13日,住(略)。

被告南阳市平安运输货代部,住所地:市X路X路交叉口。

诉讼代表人余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南阳市平安运输货代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队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被告南阳市平安运输公司货代部业主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4月11日,原告通过被告托运货物到新疆,货物总价值9759.40元,但被告在托运过程中将原告的货物全部丢失。为保护托运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9759.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南阳市平安运输货代部辩称①原告错列被告主体,应列货代部业主余某某为被告;②为原告运输货物属实,但原告未办理货物保价运输,被告按合同约定,最高只能赔偿原告运费5倍的损失,即330元;③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明显过高,且缺乏证据;④货物我部收运后,又转托第三方运输时丢失,因而应通知第三方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原告刘某某将价值9759.40元的化妆品精油两件,其中包含薰衣草10毫升精油20瓶、20毫升精油36瓶、30毫升精油19瓶及薰衣草4种型号组装礼盒各三个,共十二个礼盒及按摩捶两个,交付给被告南阳市平安货代部运输。被告南阳市平安货代部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x号《托运单》。该《托运单》以格式条款形式,载明了“注意事项”,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由运输双方在交接货物后在托运单上签署了姓名和印章。并于当日由托运人向承运人交付了运费66元。后在货物运输途中,承运人将原告所托运货物全部丢失。于2009年5月8日被告平安货代部业主余某某在09年4月11日的托运单上注明“确认此货丢失”字样。此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平安货代部业主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而发生纠纷,原告刘某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南阳市平安货代部赔偿货物全部损失9759.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货运单、货物丢失清单及采购入库单等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记录再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订立货运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正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定交纳了托运费用,被告在收到原告所托运货物后,应将货物完整准时安全送达目的地,将所承运货物丢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庭中辩称货物系第三方丢失,并向本院提交了自己与第三方的相关托运手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此系被告与第三方的另一法律关系,以此抗辩与原告之间的基于托运合同的赔偿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平安货代部,虽对原告托运货物价值存在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对原告货物价值多少予以证实,或否定原告供应第三方入库单上该类丢失品种的货物价值,故对原告按供应第三方价格计算的请求赔偿数额予以认定。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阳市平安货代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损失9759.40元。逾期则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平安货代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某华

审判员李继春

审判员李廷锋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华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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