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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和公司与被告新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天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新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王某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和公司与被告新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文绪,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樊庆文、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楼盘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开展了各项工作,合作结束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佣金及工作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x元,但被告除向原告预支x元外,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余款x并承担违约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也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楼盘销售协议属实,但双方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未满,被告尚未与开发商结算应得佣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的条件尚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楼盘销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承接的方城县新裕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新裕.汉唐明珠及新裕.汉唐商务苑楼盘销售代理业务交由原告负责进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销售开始前,被告应向原告预支部分市场调查及策划准备等费用2000元,原告应得销售佣金分成为实际销售额的0.4﹪,结算时间为被告与开发商结算的当天,被告并应按约定直接向原告派驻的营销经理及售楼员支付薪金,其中营销经理的薪金为每月2000元工资及300元生活费,售楼员薪金部分包含实际销售额0.2﹪的提成及底薪和生活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定派驻了相关销售人员,并进行了销售策划和广告宣传。至2009年1月下旬双方合同关系实际终止,原告共销售楼盘实际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x元及售楼员应得提成的70﹪和底薪及生活费,原告追要余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派驻的营销经理于2008年6月下旬因故离开,其实际进驻时间为4个月,2009年7月份,上述楼盘开发商已与被告就该楼盘销售佣金进行了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楼盘销售合作协议”和方城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楼盘合作协议”出于双方自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中关于营销经理及售楼人员的报酬的约定系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条款,被告未按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自协议签订及履行至今,依照协议约定和原告销售楼盘的实际销售额,除被告已支付售楼员生活费及底薪和部分提成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下4项费用,即佣金分成x元;营销经理工资及生活费9200元;市场调查及策划准备费用2000元和售楼员下余销售提成5803元。上列4项共计x元,被告已支付x元,下余x元仍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阳市新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南阳市天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楼盘销售佣金分成及营销经理工资和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逾期不付,则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30元,原告承担613元,被告承担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耀华

审判员李某峰

审判员李某春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华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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