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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某某酒家服务员,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2009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原系某某酒家的员工。2009年10月24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下班后坐被害人王某某的助动车回到宿舍,后又应被害人王某某的邀请,二人到钦州南路X号香吧岛大龙虾店吃宵夜。至次日凌晨0时27分许,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引发争吵、打斗,被告人韩某某持续用啤酒瓶扔、砸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致王某场倒地不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头皮创属轻伤,其右额部创、双上肢挫伤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章某、曹某甲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照片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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