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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4月举行婚礼仪式,并于当年12月生育男孩张国辉。原、被告同居前由于缺乏了解,同居期间经常生气,且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也不管不问。现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判令同居时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期间因被告购车曾借我弟1.5万元,该款应由被告偿还。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居期间所生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理;我们同居时原告所购物品她要拉走可以,但必须把我给她的钱归还给我,我给原告的其它钱物也必须退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底相识。2007年5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但至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9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张国辉。在双方同居时,被告给原告见面礼2000元。购戒指一个(价值500元),另给原告4000元让原告购买生活用品。原告在同居时购置有容声冰箱一台(2530元)、海信29寸彩电一台(2500元)、小天鹅洗衣机一台(2180元)、格力空调一台(2420元),6床棉被。被告购置有木床一张、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三组合柜一套。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抚养同居期间原告所生的男孩张国辉,抚养费自理。原告表示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已所购置的物品,被告表示已将原告所购四种电器卖了,但未提供出售证据。原告陈述被告为购车曾向其弟借款1.5万元,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对该1.5万元不予全部认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均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系成年人,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在长达二年多的同居时间里,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一种违反国家婚姻登记办法的违法行为。现双方对同居期间所引起的小孩抚养,财产分割等争议,依照法律规定仍应适应婚姻法有关规定进行依法处理。庭审中,被告主张抚养小孩张国辉,抚养费自理,原告表示同意。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自己所带去的物品,考虑到被告曾给原告4000元用于购买电器,故被告不应全部返还。原告主张让被告偿还其弟的借款1.5万元,因涉及到的债权人是案外人,且被告对欠款数额提出了异议。本案不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并审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的已将原告所购买物品出售,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应让原告将全部钱物退回,因见面礼和戒指系赠予性质,故被告

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张国辉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容声冰箱一台、海信29寸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4床棉被。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孙伟

审判员郭宗仁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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