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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程欣,南阳市凯达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男,生于1933年5月8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程欣,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宋大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199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生育女儿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离婚。婚生女儿随我生活,由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0间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尚好,并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3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在卧龙区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5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2009年被告王某甲患病,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南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等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正确处理,矛盾并不难解决。原告诉讼请求离婚,但未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讼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浩亚

审判员郭宗仁

审判员夏喜军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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