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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赵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中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78年7月生。

原告程某与被告赵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程某于200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还后,由本院审判员付东晓、刘靖卫、孙源阳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程某申请追加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中光、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6年6月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机砖计款3万元。原告按约定在方城境内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赵某某未付款,后于2006年7月27日赵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原告的多次追要下被告赵某某拒付。后原告得知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天工集团的职工,买砖系其职务行为。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砖款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原告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2006年7月27日,被告赵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机砖款叁万元整(x万)”。

被告赵某某辩称:赵某某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买的砖用于天工集团承建的多晶硅工地上,结算时赵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所在单位天工集团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06年6月20日,马爱霞书写的收据一份;

(2)2008年6月18日,雷××书面证言一份;

(3)天工集团调查结论一份;

(4)崔付军领取三万元现金的支票一份。

被告天工集团辩称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制度,根据公司的财务票据显示,公司已将本案所涉砖款全部付清,不欠原告砖款。

被告天工集团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记账凭证。

经当庭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天工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未涉及砖款,不能证明用于多晶硅工地。

原告程某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⑴(2)有异议,认为雷××转的票据不包括原告提供的3万元票据,对(3)(4)无异议。被告天工集团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用于多晶硅工地。对(3)有异议,认为公司的结论过早,公司已经在宛城区经侦队报案。对(4)有异议,认为支票仅能证明崔付军将3万元领走,不能证明用于何处。

原告程某对被告天工集团出示的证据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是否包括原告所诉的3万元。被告赵某某对天工集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记账凭证中的x元虽包含原告所诉3万元,但最后一笔转账支取显示是崔付军领走了3万元。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

对原告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实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⑴⑵与被告天工集团提供的记账凭证能相互印证,证实天工集团已支出x元砖款,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赵某某提供的证据(3)(4)能证实赵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3万元砖款被崔付军领取,没有支付给赵某某和程某。

对被告天工集团提供的三组记账凭证能证实天工集团已支出x元砖款,但不能证实支付给了赵某某和程某,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合议庭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程某经营一个体砖厂,在被告天工集团承建方城县多晶硅厂工程某向被告天工集团供砖共计x元,经手人是被告天工集团派在多晶硅工地的员工赵某某。在2006年6月赵某某向原告结账时下欠原告砖款x元,于2006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机砖款叁万元整(x元),赵某某06.7.X号”,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未清偿该欠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欠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天工集团在承建多晶硅工程某使用原告程某的机砖,结账时欠原告x元机砖款,有被告的员工赵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天工集团应及时清偿欠款。被告天工集团辩称砖款已全部支付,但是没有证据能证实已全部支付给原告程某,至于3万元砖款是由被告赵某某领走还是崔付军领走了是被告天工集团与其员工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工集团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天工集团清偿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天工集团派往多晶硅工地的员工,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赵某某辩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欠款应由天工集团负担的理由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清偿欠款x元,并自2008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程某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东晓

审判员刘靖卫

审判员孙源阳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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