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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33岁。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1999年4月16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5年11月18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8日夜晚,被告人代某在信阳市金海岸酒店附近一家属楼楼道里剪断摩托车锁,盗窃黑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在骑车返回光山县途经罗山县X镇时被查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5年11月18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良证言,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服刑情况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祖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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