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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与柘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民二终字第1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文,商丘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柘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商丘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柘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柘城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生、田文,柘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梁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30日柘城建筑公司与商丘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柘城建筑公司承建商丘置业公司开发的商丘京九南站主站房及配楼和市委、市政府工程西配楼等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经协商于1998年5月22日和5月30日分别达成两份协议,终止了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柘城建筑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了决算,对现场机械设备由双方清点后,由柘城建筑公司交给商丘置业公司使用。双方于1998年6月1日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由柘城建筑公司将已交接给商丘置业公司的机械设备租赁给该公司并约定了租金。商丘置业公司在使用租赁设备过程中,陆续返还给柘城建筑公司部分机械设备,截止2001年9月1日,商丘置业公司欠柘城建筑公司租金(略).87元,柘城建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商丘置业公司支付租金(略).78元及滞纳金并返还租赁设备或折价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1998年6月1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商丘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柘城建筑公司请求商丘置业公司支付租金(略).87元并返还租赁物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商丘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柘城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略).87元及违约金(自2001年9月2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二、商丘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柘城建筑公司机械设备(详见所附清单),如不能返还原物,则应按清单中所列价值折价赔偿。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实际费用4010元,共计(略)元,由商丘置业公司负担。

商丘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对租赁物未作清点,不能以柘城建筑公司提供的帐面设备数作为计算依据,应以实际租用设备数量计算租金。柘城建筑公司交与商丘置业公司的部分设备无法使用,不应支付租金。2、租赁物中的钢管部分有60吨由郭学志施工队卖给了商丘置业公司,故此60吨钢管不应计算租金。3、本案南站工程于1999年5月1日竣工,租期应计至1999年5月1日而不应计至2001年9月1日。4、双方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过高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按商丘置业公司实际租用的设备数量和实际租赁期限按公平的租赁标准计算租金。

柘城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1、商丘置业公司与柘城建筑公司于1998年6月1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约定了设备交接后保持正常运转,自98年6月1日计租赁费,商丘置业公司使用完毕应拆(除)并运送市内指定地点等内容。协议还对设备租赁费标准作了约定。当天,双方对租赁设备及钢管和钢模板等租赁物作了交接,并在交接表上签字。由于当时钢管已被搭成脚手架无法实际清点,双方在交接时对钢管和钢模板数量没有清点。2、商丘置业公司与柘城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设备租赁费标准高于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定额每台班指8小时工作制。柘城建筑公司称机械设备实际每天工作时间高于8小时,因此协议约定按天计取租赁费的标准高于定额中按台班计租赁费的标准。商丘置业公司在签订合同一年内未以租赁费标准过高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变更或撤销。3、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双方对柘城建筑公司在1999年5月1日南站工程竣工前拉走设备(除40塔吊外)的日期无异议。其余设备商丘置业公司未返还给柘城建筑公司。关于40塔吊,柘城建筑公司称其拉走时间为1998年12月15日,请求租金计至该日;商丘置业公司称柘城建筑公司于1998年9月1日已将40塔吊与25塔吊同时拉走,并提供柘城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康某勇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塔吊(带线)二台1998年9月1日”。柘城建筑公司质证时称,收条上“二台”两字不是康某勇所写,并申请鉴定。商丘置业公司同意鉴定并表示若鉴定不是康某勇所写,同意40塔吊的租期计至1998年12月15日。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处鉴定,收条上“二台”两字不是康某勇所写,而是商丘置业公司的保管员曾庆民所写。4、关于钢模板的数量,商丘置业公司在二审庭审时认可柘城建筑公司主张的35.833吨及柘城建筑公司拉走的数量和日期。5、商丘置业公司与隶属于柘城建筑公司的郭学志施工队于1998年6月4日签订转卖建筑材料合同书,约定由郭学志将其在南站工地的60吨钢管卖给商丘置业公司。但商丘置业公司与柘城建筑公司及郭学志三方于2001年7月23日签订南站工程结算问题意见书又约定:郭学志转卖给商丘置业公司的机具中有60吨钢管属于没有成交的货物,应从81.6万元机具款中扣除。并约定此协议生效后,商丘置业公司与郭学志先前所签的工程结算和机具转卖合同无效。6、商丘置业公司认可柘城建筑公司的康某某、徐干卿两位经理拉走的110.2711吨钢管。对柘城建筑公司陈德海经理拉走的51.539吨不认可,理由为陈德海拉走钢管时,商丘置业公司没有参加清点,陈给该公司打的收条,商丘置业公司没有签字和按惯例换成材料单入帐。商丘置业公司称工地现存钢管51.539吨。对陈、徐、康某位经理每次拉走钢管的时间及数量,商丘置业公司列了“柘城施工队拉走材料清单”。7、机械设备及钢模板按协议约定的数量及标准,柘城建筑公司已拉走的按拉走日期,剩余商丘置业公司未返还的计算至2001年9月1日租金其为(略).65元。8、徐干卿、康某某、陈德海拉走的钢管数加上商丘置业公司称工地现存的钢管数为214.534吨,与柘城建筑公司起诉时主张的305.598吨相差91.064吨,差额的一半为45.532吨,加上214.534吨共计260.066吨。按徐、康、陈三人拉走的数量、时间和协议约定的租赁标准,260.066吨钢管的租金为(略).29元。与机械设备及钢模板的租金合计(略).94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商丘置业公司与柘城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为有效协议,商丘置业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商丘置业公司称柘城建筑公司移交的设备部分残缺不能正常使用,不应计算租金,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柘城建筑公司交商丘置业公司的设备应全部计算租金。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标准虽高于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但定额每台班为8小时工作制,而实际施工中设备工作时间可能超过8小时,且商丘置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一年内以租赁费标准过高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变更或撤销。故双方约定的租赁费标准为有效条款,应按此标准计算租金。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未约定租赁期限,柘城建筑公司已拉走的机械设备和材料按拉走时间计算租赁期限。租赁合同为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商丘置业公司未返还的设备、材料即使不使用,也应支付租金,故未返还的设备、材料的租期应计至柘城建筑公司请求的2001年9月1日。关于40塔吊,根据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处所作的鉴定结论和商丘置业公司的陈述,租期应计至1998年12月15日。关于钢管的数量问题,第一,根据商丘置业公司、柘城建筑公司、郭学志三方签订的协议,商丘置业公司与郭学志买卖钢管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该钢管款已从商丘置业公司应付款中扣减,这份协议与柘城建筑公司陈述的郭学志对60吨钢管无处分权相吻合。故商丘置业公司称这60吨钢管不是租赁物不应计算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商丘置业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租赁期间,对对方拉走材料进行清点,既是商丘置业公司的权利也是该公司的义务。对陈德海拉走的51.593吨钢管,商丘置业公司未进清点,即让陈德海从其工地上拉走并接受陈德海给该公司打的收条,应视为商丘置业公司已认可陈德海拉走的钢管数量。至于商丘置业公司是否在陈德海所写的收条上签字并换成材料单,是该公司内部工作手续,不影响柘城建筑公司所打的收条的证据效力。故商丘置业公司称陈德海拉走51.593吨钢管不应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双方在交接时虽签有交接表,但双方认可对钢管未作清点,仅是帐面移交,故不能按交接表来认定钢管的数量。陈德海拉走的51.593吨钢管加上商丘置业公司认可的康某某、徐干卿拉走的110.271吨及商丘置业公司称工地现存的52.725吨,合计214.534吨,这个数字与柘城建筑公司主张的305.5987吨相差91.0647吨。基于交接时双方未作清点都有过错及现存钢管数量为商丘置业公司单方提供,故对差额91.964吨,由双方根据公平原则分担。综上,钢管的数量应认定为214.534吨加上91.094吨的一半45.532吨,合计260.066吨,钢管的租金按此数量及陈、徐、康某人拉走的日期分段计算为(略).29元。钢管的租金与机械设备及钢模板的租金合计(略).94元。商丘置业公司应向柘城建筑公司支付租金(略).94元及违约金,并返还机械设备。商丘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除钢管数量不应按帐面数字确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外,其余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商丘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柘城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略).94元及违约金(自2001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返还财产的内容按本判决所附清单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商丘置业公司负担(略)元,柘城建筑公司负担36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商丘置业公司负担(略)元,由柘城建筑公司负担3002元。鉴定费500元,由商丘置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仝雯娉

代理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赵爱武

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董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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