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40年3月9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7月2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留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申请办理了30m3食用菌棒木材采伐指标,采伐地点在其自留山冯家湾。同年12月,被告人因木材采伐许可证规定地点的木材无法做菌棒,便指使其雇佣的民工陈某某,在郭家坝回龙庙其承包山砍伐栎类、青岗树等590珠,计立木材积49.58m3,折合立木蓄积66.1m3。留坝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但因年事已高,且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办理了30m3的食用菌棒采伐指标,地点在其自留山冯家湾,但因自留山的木材无法做菌棒,便于同年12月初,擅自改变采伐地点,让其雇请的民工陈某某在承包山郭家坝回龙庙砍伐栎类树木、青岗树、耳树等树木590株,计立木材积49.58m3,折合立木蓄积66.1m3。
上述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于2008年12月在郭家坝回龙庙砍伐林木590株,计立木材积49.58m3,折合立木蓄积66.1m3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王某甲指使其在郭家坝回龙庙砍伐菌棒49.58m3的事实。
3、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办理许可证后,擅自改变采伐地点,指使雇工在郭家坝回龙庙承包山上采伐林木的事实。
4、证人熊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办案民警到现场清点菌棒的情况。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说自留山冯家湾没有资源,改变采伐地点为承包山郭家坝回龙庙,并用其家斧头砍伐的事实。
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办理了30m3的采伐证,雇人采伐的事实。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2月,被告人王某甲雇其把菌棒截锯成筒的事实。
8、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被告人王某甲辩认现场照片,证明木材滥伐现场有590根树桩及滥伐现场位置等情况。
9、现场勘验鉴定结论,证明涉案木材采伐时间及所滥伐的林木蓄积是66.1立方米的情况。
10、扣押菌棒、斧头、油锯的清单三份,证明滥伐林木,作案工具均被扣押的情况。
11、留坝县森林案件检尺划码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滥伐林木立木材积49.58m3,折合立木蓄积66.1m3的事实。
12、留坝县森林公安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江口森林派出所案件线索来源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报案情况。
13、留坝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山林地点及四至边界情况。
14、陕西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可采伐地点为冯家湾,可采伐数额为30m3的情况。
15、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6、留坝县X乡人民政府及范条峪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前的表现及家庭经济情况。
17、被告人王某甲的申请,因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擅自改变木材采伐许可证指定地点采伐林木66.1立方米,属于数量巨大,构成滥伐林木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交纳罚金,对其罪行确有悔改,故此,可从轻对其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甲年老体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有利于其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
滥伐林木49.58立方米、作案工具油锯一个、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志荣
审判员辛长彦
审判员何泽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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