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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郑州洞林集团有限公司贾峪电厂、荥阳市贾峪镇人民政府、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40年2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洞林集团有限公司贾峪电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贾峪电厂副厂长。

被告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系贾峪镇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郑州洞林集团有限公司贾峪电厂(以下简称贾峪电厂)、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贾峪镇政府)、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告贾峪电厂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贾峪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荥阳市X镇集资筹办电厂,在被告张某某允诺高额回报的情况下,原告于1998年2月至4月,分三次将将11万元交付某被告张某某投入到贾峪镇政府办电厂的建设中。两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分别为19-20%。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本息。从2001年至今,被告仅陆续给付某告3万余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贾峪电厂辩称,原告在贾峪电厂的投入属集资款,而非借款。现因政策原因,贾峪电厂已被关停,政府机关已成立清算组,正在清算,原告起诉的集资款应在电厂清算完毕后再处理。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贾峪镇政府辩称,贾峪镇政府是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为推动当地经济发展配合贾峪电厂的工作,借款人不是贾峪镇政府,贾峪电厂与贾峪镇政府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二者之间无任何经济联系,借款不应由贾峪镇政府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9日、1998年3月11日、1998年4月13日,原告分三次通过被告张某某交给被告贾峪电厂款5.8万元、3.2万元、2万元,共计11万元。贾峪电厂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三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郭某某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期限一年,内部集资,年利率20%。”“今收到郭某某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期限一年,年利率20%。”“今收到郭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期限一年,年利率19%。”上述两笔均注明为融资办电。被告郑州洞林集团有限公司贾峪电厂、贾峪镇人民政府分别在三张收据上加盖其各自财务专用章。被告张某某分别在三张收据的经手人处盖章。2003年至2008年,被告贾峪电厂陆续支付某告款共计x元。2007年,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5]X号文件和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8)X号文件精神,贾峪电厂已被关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就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显然是集资和融资行为,此两种行为与民间借贷具有本质的区别,融资时公司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资金拥有及未来经营发展的需要,采用一定的方式,从一定的渠道向别的投资者和债权人筹资资金,组织资金供应,以保证公司正常资金需要,经营管理活动的理财行为。集资是融资的方式之一,它是从企业内部获得资金的行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属集资和融资的票据,而原告以民间借贷诉至我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郑州洞林集团有限公司贾峪电厂、张某某、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闫国宏

审判员田淑萍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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