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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敏征,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彭某某,男,约33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万福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2月,原告与寮塘乡X组签订了一份《购山协议》,价格为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彭某某入暗股x元在原告处。后来由于各种原因,寮塘乡X组终止与原告签订的《购山协议》,退回x元之后另支付原告的其他开支x元给原告。但被告彭某某声称其能办成购山事宜,要原告支付了7000元款,如事情没办妥,退还7000元,但是被告拿钱后没有办成事也没有把钱退回给原告。2008年12月16日,被告彭某某邀原告带钱到县城文山酒店5009房算帐。原告和组会计熊俞平在当天下午5时左右赶到文山大酒店5009房,当时组会计熊俞平拿出x元给原告点过又拿出360元合计x元。原告从自己的身上拿出x元放在桌面上共计x元。然后由被告彭某某一同而来的朋友叫“黑帮”的人用黑塑胶装好,双方算了一下帐,原告忽然手机响起到房间外面接听电话,回到房间,钱不见了,原告问彭某某,他说:他叫“黑帮”把钱拿走了。事发后,原告找被告彭某某归还钱,他却说他找不到“黑帮”,事情一拖在再。于是,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后过了大约半个月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为该案属于经济纠纷,不予立案受理。从此后,原告经常找被告要求其归还钱,但被告总是答应还钱却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x元以及此款按8%的年利息从2008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4日之日止利息共计8057.60元,合计x.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告李某某与安福县X乡X村第九村X组签订了一份《购山协议》,协议购山价格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彭某某以暗股投资x元在原告处。后由于各种原因,寮塘乡X组终止与原告签订的《购山协议》,同意退回原告价款x元,另支付原告的其他开支x元。之后,被告彭某某称其能办成购山事宜,只需原告支付7000元活动经费,如事情未办妥,退还7000元。结果并未办成购山事宜也未退回7000元给原告。2008年12月16日,被告彭某某邀原告带钱到县城文山酒店5009房算帐。原告和组会计熊俞平按约在当天下午5时左右赶到文山大酒店5009房后,熊俞平拿出x元给原告清点过又拿出360元合计x元。原告从自己的身上拿出x元共计x放在客房桌面上。原、被告准备算帐时原告手机响起,原告在外接听电话,这时与被告彭某某一同前来的“黑帮”(李某平)对被告彭某某说有事要走。被告彭某某即从客房桌面上将x元人民币交给“黑帮”带走保管。待原告返回客房时发现钱不见了遂追问被告,被告答钱给“黑帮”带走了。两天后,“黑帮”把x元交还给了被告彭某某。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钱款,被告以找不到“黑帮”为由拒付。2008年12月26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未予立案。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彭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x元及其利息8057.60元,合计x.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熊俞平、叶小武的庭审证言、调查笔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村X组终止购山合同的履行,村X组按约退回了原告购山款及其他开支x元。被告彭某某承诺只需7000元活动经费即可办成购山事宜,如未办成退回7000元,结果并未办成,被告按约应当退回原告7000元,被告却趁原告不在场时将包括被告投资款在内的x元交由案外人李某平代为保管,在李某平已经将款交回给被告后,本应扣除被告的投资款x元,余款x元,加上被告承诺退还原告7000元,合计x元退还给原告。被告拒绝退还,原、被告间实际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拒绝履行清偿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26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之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福建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第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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