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铝城氧化铝厂劳动服务公司雪山工贸部。
负责人白某某,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27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生于1972年10月26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1980年10月3日。
原告郑州铝城氧化铝厂劳动服务公司雪山工贸部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白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炭块41.23吨,每吨价格175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当时承诺货到后第二天付清货款。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供货时间为2008年5月23日,而非2008年3月23日,数量为41.63吨。被告未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炭块41.63吨,每吨1750元,共计x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雪山工贸炭块41.63吨,每吨1750元,合计x元”。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卖标的物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因原、被告双方对产品质量标准无约定,且被告在购买该批产品时明知该批产品为残品,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铝城氧化铝厂劳动服务公司雪山工贸部货款七万二千八百五十元。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一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牛珏
审判员张利萍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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