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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章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大强、人民陪审员李金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自2008年7月起被告不予照面,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庭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贷利息支付至本息全清。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⑴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⑵2007年8月13日借条一份。

被告未某某,无答辩,亦未某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法庭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8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霍某某借款x元,未某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7月起不知去向。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霍某某借款x元,有借条为凭,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09年5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章松

审判员文大强

人民陪审员李金勇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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