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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方庄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某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略)事务所(略)。

被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王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文峰,河南博联(略)事务所(略)。

原某冯某某因与被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方庄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冯某某诉称,2006年3月23日,被告方庄村委会就集贸市场的承包经营权在全村范某内公开招标,后经过竞争,原某以最高价中标,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方庄集贸市场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五年,从2006年2月至2011年农历2月底止,共计承包费39万元,由原某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某按约缴纳了各项费用,并实际取得了集贸市场的全部经营权。2007年3月18日,在原某承包经营期内,被告未经原某同意擅自将集贸市场南端约9000余平方米的土地交由河南兴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用地予以使用,严重侵犯了原某对整个集贸市场的承包经营权,同时由于市场范某的缩小,导致部分经营商户缺乏经营的必需的土地,最终致使商户流失,给原某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事发后,虽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方庄村委会拒不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形成纠纷,原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某直接经济损失x元。

被告方庄村委会辩称,原某说被告违约不成立,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也无根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交给河南兴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用地是否包含在原某从被告处所某包的方庄集贸市场范某内被告是否侵犯了原某对整个集贸市场的承包经营权2、被告是否应赔偿经济损失,原某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某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23日所某订的方庄集贸市场承包协议一份。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第二组:1、2006年3月22日被告与原某德签订的集贸市场垫地协议一份及原某德取到工程款条据一份。证明被告为方庄集贸市场用黑矸和混石料垫地。2、2006年4月18日被告与王某庆签订的方庄集贸市场厕所某建协议以及王某庆取工程款的凭证。证明了集贸市场的厕所某由被告修建的。3、2007年3月2日发票一份,证明原某用米石所某的范某也属于合同履行的范某。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没有明确说明垫地的面积、四址。对证据3认为这个钱确实付过,但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人贾某某、原某某、秦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前两个证人是集贸市X村民对会场的描述,后两个证人是经营商户对会场的描述。证明了会场的四址:会场的西南角到厕所,南边到土楞,会场南边东边界与会场北边东边界相齐,西边界到东西水泥路上坡那。还共同证明了会场地面铺的是黑矸。原某对四个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所某证言证实原、被告争议的地方,水泥路以南那地方确实是作过市场用过,但说是村里指定的不是,谁也说不清楚,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市场的范某。第四组:1、2006年3月26日视听资料一份。2、2007年4月19日兴和置业生活广场奠基时集贸市场的现状的视听资料。3、2007年5月7日修武县公证处进行现场证据保全时摄制的视听资料。4、公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用矸石所某垫集贸市场具体范某以及第三组证据的证人证言所某定的厕所、土岗的具体位置,同时根据现场矸石痕迹及参照物,可以证实集贸市场东西水泥路路南总面积为8200平方米,其中,在水泥路南侧10米范某内,现仍为原某会场经营范某,扣除该部分面积,兴和置业实际占据会场面积7100平方米。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这几组证据不能证明集贸市场的面积和四址,认为与本案无关。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原某的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集贸市场东西水泥路X路南沿往北的集贸市场面积进行了勘验,对勘验结果双方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某所某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某所某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为集贸市场修建了厕所某用黑矸进行了垫地,间接的证明了集贸市场的边界面积,被告辩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某所某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为集贸市场所某建的厕所某土岗的具体位置,公证书中的《方庄集贸市X路以南平面图》依据现场矸石痕迹及被告为集贸市场所某建的厕所某土岗的位置作为参照物绘制,符合客观情况,本院对原某所某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对集贸市场东西水泥路X路南沿往北的集贸市场面积进行的勘验所某作的勘验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3月份,被告决定把低洼不平的方庄集贸旧市场的场地进行抬高平整,2006年3月22日,被告与原某德签订了集贸市场垫地工程协议,约定由原某德于2006年3月28日前用黑矸和混石料将集贸市场场地垫到指定高度并压平压实。2006年3月23日,被告就该集贸市场的承包经营权在全村范某内公开招标,原某中标,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方庄集贸市场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承包期限五年,从2006年农历2月底(公历2006年3月28日)至2011年农历2月底止,共计承包费39万元,由原某一次性付清;协议期内,原某负责征收市场内的管理费;原某在承包期内,允许被告在市场内建设施工,不得提出退还部分承包费要求。合同签订后,原某按约缴纳了各项费用,并实际取得了集贸市场的全部经营权。2006年3月29日,改造后的方庄村集贸市场开业并在修武电视台新闻栏目进行了报道。2006年4月至5月,被告出资为集贸市场修建厕所某座。2007年4月19日,被告未经原某同意将集贸市场南端的部分土地交由河南兴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用地予以使用,河南兴和置业有限公司占用的集贸市场的面积为东西水泥路以南扣除南北10米宽的其他部分,经修武县公证处根据现场矸石痕迹及被告为集贸市场所某建的厕所某土岗的位置确认修武县X村集贸市场东西水泥路以南场地现状为:北边东西长109.4米,西边从水泥路到厕所某北长97.6米,南边从厕所某东东西长59米,场地为梯形,面积为(109.4+59)×97.6÷2=8217.92平方米,扣除东西水泥路南边原某仍占用的10米宽面积1094平方米,河南兴和置业有限公司占用集贸市场的面积为7123平方米。经本院勘验,东西水泥路南沿以北的现状为:位于集贸市场东西精品屋两出厦之间长98.2米,北精品屋出厦南沿至大棚北沿15.5米,其中,西北角房屋东边南北宽2.5米,西边南北宽15.5米,东西长20.5米。大棚南北长90米,大棚南沿往南至水沟南沿10.9米,水沟南沿南边的水泥路宽10米。根据勘验的数据,水泥路北沿以北为长方形,其东西为98.2米,南北为15.5+90+10.9=116.4米,面积为x.48平方米,扣除西北角房屋的面积184.5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x.98平方米。水泥路在集贸市场东西长为109.4米,宽为10米,面积为1094平方米。综上,集贸市场的总面积为:x.98+1094+8217.92=x.9平方米。由于被告将集贸市场的土地交由他人使用,原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某订的集贸市场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原某同意将集贸市场的部分土地交由他人使用,致使集贸市场的经营面积缩小,原某所某合同的目的不能全部实现,由此给原某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辩称,依据双方约定,原某在承包期内,允许被告在市场内建设施工,被告并未违约。本院认为,第一、由于双方约定的允许在市场内建设施工对象是被告而非合同之外的他人,而本案中在市场内建设施工对象是合同之外的河南兴和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合同中双方约定,原某在承包期内,允许被告在市场内建设施工的真实意思应为在基本不影响原某经营的情况下进行的施工,否则如被告辩称的那样,被告可以任意施工甚至到严重影响或全部停止原某的经营也不用承担责任就显然违反了民事活动的公平原某,就属无效条款;第三、本案中原某请求的是赔偿损失而非退还承包费。故被告辩称其没有违约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某的损失,原某交了全部面积的承包费,而失去部分经营面积的相应承包费显然是原某主要损失。本案中原某要求在不能全面经营集贸市场之日即违约之日(2007年4月19日)开始计算,其数额参照承包费计算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某对数额的计算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其不能经营面积占市场总面积的比例(7123÷x.9=34.64%)和被告违约之日至合同终结之日应交的承包费(合同已履行1年零20天,应交承包费x元,未交承包费数额为x元)相乘得出,即x元×34.64%=x元为原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经济损失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邮寄费40元,合计2740元,原某承担270元,被告承担247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范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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