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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14日。

委托代理人雷涛,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涛、刘军磊,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第五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的第五分公司将其中标的河南康裕铝制品有限公司商务办公楼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的第五分公司交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该工程至今未开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的第五分公司履行合同,却被告知该工程未能中标无法开工。原告要求该公司退还10万元保证金一直未能退还。经查,被告的第五分公司未在工商局和建设部门备案登记,属被告非依法设立的组织。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建设工程,被告公司根本未进行过任何招投标,更谈不上中标,因此原告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虚假合同、无效合同。原告在未经调查工程真相的情况下,向李有和私自交纳10万元保证金的轻率行为,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应由实际收款人李有和个人承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成立第五分公司,任命李有和为经理。被告为第五分公司提供行政章一枚,财务章一枚,授权委托书一本,由其保管使用。2008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第五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分包河南康裕铝制品有限公司商务办公楼土建工程(劳务扩大化分包)。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承包人须交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发包人,楼房封顶全部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的第五分公司财务交纳保证金10万元。后在河南康裕铝制品有限公司商务办公楼招标中被告的第五分公司未中标。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未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成立的第五分公司是其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的第五分公司收取原告10万元保证金,有该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分公司未中标工程,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施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中标该工程,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无法实现其目的,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对该工程未进行任何招投标,原告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虚假合同、无效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应由实际收款人承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姚某某现金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珏

审判员闫国宏

审判员樊海山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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