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邢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邢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树仁,辽宁天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奕华,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0)连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苏某系王某母亲。苏某父亲苏某祥在(略)取得房屋宅基地一处,其中房屋使用面积为54m2,四邻为东邻院、西邻高玉清、南某、北邻院,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苏某弟弟苏某臣系城镇户口,不享有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住宅的权利,但结婚需用房屋居住,故苏某祥申请在其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房屋后院(长约12米)批造建住房即正房三间、偏房一间,并取得房屋使用权登记手续,所有权人为苏某臣,房屋登记四邻与其父苏某祥的房屋四邻相同,因系一家人,相安无事。2003年12月,苏某臣与妻子韩某芹向邢某借款人民币x.00元,在到约定还款日期时未能偿还此笔债务,故邢某向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4月26日,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5)葫连民合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某臣与妻子韩某芹支付邢某借款x.00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苏某臣、韩某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005年6月13日,邢某向连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2005年6月27日执行局向被执行人苏某臣、韩某芹送达执行通知书。但在执行过程中,苏某臣,韩某芹下落不明,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只有一所座落在锦郊二台子村其父宅基地后院所建造房屋,其中正房三间,偏房一间,该房屋产权证苏某臣、韩某芹抵押给另一案件申请执行人田丽,因此,连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将两案合并执行审理,申请执行人田丽及邢某(本案原告)均无异议。2005年7月25日,连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田丽、邢某申请,作出(2004)葫连执字第X号、(2005)葫连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苏某臣、韩某芹所有的座落在锦郊乡X村的民房三间、偏房一间予以查封。2005年11月22日,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律程序委托葫芦岛市X区价格评估所对该房屋价格鉴定评估。鉴定标的价格为109,717.00元(其中住宅平房96m2,价格100,000.00元;简易房28.x,价格7,917.00元;简易棚11.25m2价格1,800.00元)。2005年11月30日,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5)葫连执字X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拍卖被执行人苏某臣、韩某芹所有的民房四间。2005年12月25日,连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委托葫芦岛市诚信拍卖行对被执行人苏某臣、韩某芹所有位于连山区二台子丘(地)号为8—514的住宅一户(包括住宅平房96m2、简易房28.x、简易棚11.25m2)公开拍卖,但三次拍卖均溜标。第一次拍卖溜标价为87,774.00元;第二次拍卖溜标价为70,219.00元;第三次拍卖溜标价为56,175.00元。2006年6月15日葫芦岛诚信拍卖行有限公司出具了溜标确认书。2006年6月26日,经连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向申请执行人田丽、邢某对拍卖溜标事实释明后,经二申请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邢某同意接受房子以物抵债,也表示同意付款给田丽、房子所有权归其所有。因该房屋座落在苏某臣父亲苏某祥所有房屋宅基地后院,四至与苏某祥宅基地重叠,又因苏某祥病世,其遗产被王某依法予以继承(即苏某祥所有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产权人为王某,苏某与王某共同居住此房。故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将其共同座落在该院落所有房屋产权的邢某和案外人王某,苏某找到执行局,向双方释明此事并作了谈话笔录。内容为:○1原评估,拍卖所列的简易棚和简易房因无房照,是案外人主张权利,故不能以物抵债给申请人;申请人持将96m2的房屋的该房照及本院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后,可视为产权转移,应向房屋产权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申请人接收的房屋与案外人同院落的界线四至确定,本案不作处理,双方有争议的,可通过土地部门解决;○4被执行人(即苏某臣、韩某芹)共欠申请人(邢某)的债务总数,减去以物抵债的房款数,余额部分中止执行。释明后,双方同意上述意见,邢某、王某、苏某分别予以签字。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以(2005)葫连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将被执行人苏某臣所有的,座落在连山街二台子96m2的民房(以最后一次拍卖溜标价下调20%)作价51,200.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邢某抵偿债务。裁定送达后,邢某履行与田丽的协议,将苏某臣所欠其债务款给付田丽,故连山区人民法院(2004)葫连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结案归档。2007年1月5日,邢某将该房屋过户变更登记,产权人变更为邢某。由于双方均有产权住宅房屋座落同一院落,其界限重叠问题一直未能妥善解决处理,2008年王某在继承取得产权的住房宅基地处接盖一所简易房,故导致双方在道路通行事宜方面矛盾激化不断发生。连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多次协商调解,让王某钢出资购买邢某所取得房屋,双方因价格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果。连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释明因本案通行纠纷与执行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即相邻关系纠纷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010年9月8日,邢某诉至连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排除妨碍,要求王某钢、苏某返还11.25m2简易棚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王某钢、苏某则以邢某所取得96m2民房(三间正房一间偏房)中并不包含11.25m2简易棚,同时邢某每次来看房屋是通过其外屋地通行,从未阻挡过,否认侵权的事实。请法院驳回邢某的诉讼请求。对于双方所争议的标的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主持双方当事人均到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房屋住宅为东边第一户人家,整个院落分布情况为院南某长32米、东西长19.6米,座北朝南,西东走向。双方所有房宅设置位于前后建造座落在同一院落,其中邢某住宅房在后边,王某钢住宅房在前边,两所房宅建造西东走向均占据整个院落长19.6米,无过道能通行。邢某座落房屋住宅四至界限为北邻园子;南某为被告住宅房屋;东邻院墙外苏某祥林地并有1990年1月16日锦西市人民政府颁发林照。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并对本院现场勘查图予以签字确认。

另查明,王某所拆除位于邢某产权所有房屋东侧简易棚(面积11.x),因此简易棚无房照。法院执行局已向双方释明不作处理。96m2房屋以物抵债并不包含此简易棚,对该事实有执行卷宗谈话笔录为凭,经原审开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邢某取得位于连山区X街二台子96m2四间民房住宅,该住宅房屋产权从实质上和形式上取得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护;王某、苏某共同居住连山区X街X居二台子57m2住宅民房,该住宅房屋产权来源及使用等情况可认定为苏某祥(被告王某姥爷)的遗产,王某依法继承取得该房屋产权从实质和形式上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也应予维护。由于双方分别依法取得的房屋座落在同一院落,双方都持有房屋产权登记证,因双方的宅基地四至界限重叠,故此案应为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案件。邢某所主张要求排除妨碍即道路通行,依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相邻关系应以相邻不动产的权属明确为前提,相邻不动产的权属不明的,应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这种权属争议问题,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邢某要求返还11.25m2简易棚并赔偿经济损失,因在执行卷宗中记载,以物抵债的房屋并不包括此简易棚,并已向邢某释明,邢某也认可并签字,故其权属并不是邢某的,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邢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四间民房为上诉人合法取得,则上诉人有权主张相邻权。上诉人在取得该四间房屋时有通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取得房屋后,违规建房,将历史通道阻塞,对上诉人构成妨害,一审法院以权属不清,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合法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钢、苏某答辩称:我们没有妨碍通行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外,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中陈述,老宅后面建了96平方米的房屋,通行上仍走老宅的外屋地。邢某每次来看房子,都走我的外屋地,我并没有阻拦,邢某要求排除妨害没有道理。

本院认为:邢某经合法程序取得连山区X街二台子96m2四间民房住宅,因取得该房屋所附带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但该房屋与王某钢所有的房屋位于同一宅基地上,邢某取得该四间房屋时并未对此宅基地予以划界明确使用范围。原审法院认定邢某与王某钢房屋之间地界权属不清,应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这种权属争议问题,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是正确的。邢某应申请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房屋所占宅基地四至进行确认,在此基础上协商如何通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此问题处理完毕前,邢某查看自家房屋需经过王某钢房屋进入四间住宅时,被上诉人方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无理阻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邢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方

审判员刘亚伟

代理审判员张信骋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刘丽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妨害 排除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