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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卢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该公司十五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十五分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卢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卢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许丽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二运公司与卢某某于2005年4月27日签订货车经营合作合同,约定卢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的经营网络,卢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次月的各种规费及管理费,合同期限至2009年6月27日。自2007年6月起,卢某某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现卢某某共拖欠二运公司管理费8935元(2007年7月至2009年9月,共27个月×405元/月-已缴纳管理费2000元)及欠款1888元,共计x元。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卢某某支付拖欠的管理费及欠款x元。

被告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二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5年4月29日二运公司与卢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二运公司与卢某某是车辆合作经营关系,卢某某将自带的豫C-x号东风牌货车挂靠在二运公司经营,并约定双方相应的权利与义务;

2、2007年6月27日二运公司与卢某某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卢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缴纳405元管理费,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4月29日签订的合同;

3、2007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卢某某自愿购买豫C-x号东风牌货车的交通规费;

4、2007年6月27日卢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2007年6月27日以前卢某某拖欠二运公司养路费1888元。

被告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二运公司与卢某某于2005年4月29日签订货车经营合作合同,约定卢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东风牌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二运公司负责管理,卢某某负责经营;卢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缴纳次月的各种规费等共计1463元,二运公司代卢某某办理各项营运手续;合同期限自2005年4月27日起至2009年4月26日止等。在合同履行期间,截止2007年6月27日,卢某某拖欠二运公司交通规费1888元。2007年6月27日,二运公司与卢某某又签订货车经营合作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2005年4月29日签订的合同基本相同,只是将合同终止时间变更为2009年6月26日,将每月缴纳各项费用1463元变更为每月缴纳管理费405元。同日,二运公司与卢某某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运公司与卢某某继续合作经营,二运公司同意卢某某自行购买交通规费,车辆挂靠期限为二年,合同期限内,卢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缴纳管理费405元等,此后,卢某某只在2008年2月、8月分两次向二运公司缴纳管理费2000元,截止2009年6月拖欠管理费7720元(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共计24个月,405元/月×24个月-2000元=7720元)。双方合同于2009年6月26日已到期。卢某某从2007年6月起不再向二运公司缴纳管理费。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所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卢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二运公司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卢某某偿还自2007年7月起至2009年6月止的管理费7720元及欠款18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被告卢某某支付合同到期(2009年7月)以后的管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管理费7720元、欠款1888元,共计9608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承担89元,被告承担11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丽飞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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