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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丙、李某丁犯抢劫罪一案,被告人薛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锋、王某伦),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12月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9年11月15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又名李某民,李某敏,敏敏),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2月24日被逮捕。2009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以豫检济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丙、李某丁犯抢劫罪,被告人薛某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济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某丙、李某丁犯抢劫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薛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王某甲、李某丁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2009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王某甲死刑,并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院判决撤销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查员卢岳芹、赵玉超出庭支持公诉,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1997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李某丁和王某丙四人预谋后,租乘出租车司机李××的面包车将李某至梨林乡X村西的南北土路上,将李××杀害。且薛某某在李某丁的指使下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丙、李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薛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包庇罪,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丙、李某丁、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王某甲的辩护人意见:本案发生在10年前,王某甲在此期间没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其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乔某某的辩护人意见: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中作用小于王某甲,请求依法从轻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丙、李某丁四人经预谋后,决定抢劫出租车。1997年8月22日傍晚,四人租乘李××的面包车,将李某至梨林乡X村西的南北土路上,王某甲和乔某某谎称到村里找人让李某车,两被告人下车后到范庄村乔某某的姑家约半小时后返回,途中两人再次商议抢劫。上车后,王某甲坐在李××后面,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勒住李某脖子,乔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按住李某腿,并用剪刀向李某身捅。后乔某某下车到驾驶室的位置,又往李××身上捅了数下。李某动后,四人将李某到车后面,由王某甲驾车,四人逃至克井镇X村古河居民组的沁河滩上,将衣服及车上的血迹清洗后,遂弃车逃离。经法医鉴定:李××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案发后,为防止公安机关通过在李××的出租车上提取的张建敏的奔月集团的工作服破案,李某丁指使薛某某等人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公安人员询问张建敏的工作服去向时,薛某某谎称在商业城双星游戏厅外,张建敏的衬衣丢了。

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甲、李某丁通过其亲属和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薛某某补偿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可以对王某甲、李某丁、薛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1997年8月3日李××被发现死在济源市X镇河口滩上其面包车内,脖子上有勒痕,身上有多处刀伤。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乔某路边小饭店喝酒时,乔某某和王某丙发生口角,听说乔某某和王某峰曾抢劫过一辆出租车。后把这情况对王某派出所的李某长讲了。

3、王某派出所所长李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接到村民举报乔某某等人抢劫出租车的线索,后向刑警支队领导作了汇报。

4、辨认笔录载明:王某甲等四名被告人辨认出作案现场的土路口、杀人现场、逃跑方向。另外,王某甲还辨认出自己遗留在现场的秋裤、衬衣,作案时勒司机的绳子。乔某某辨认出作案用的剪刀、王某甲勒司机用的绳子。王某丙辨认出自己遗留在抛车现场的衬衣。李某丁辨认出王某甲勒司机用的绳子、乔某某作案用的剪刀。

5、抓获经过证实:在山西省运城市、莆田市涵江区、辽宁省朝阳市苗岭隧道工地分别将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乔某某抓获。

6、物证:衣服、剪刀、驾驶证、麻绳、后视镜等。

7、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河南省公安厅2008年1月29日所作公(豫)鉴(法医)字〔2008〕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李××系机械性窒息死亡。颈、背部锐器创促进了死亡的发生。

8、手印鉴定书证实:在被害人李××白色重庆长安面包车副司机车门外扳手上侧照相提取的两枚血掌纹是王某丙左手掌根部遗留形成。在豫x面包车右前车门框后方上端提取的血指纹是乔某某左手中指所留。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重庆长安面包车评估价格为x元;黑色摩托罗拉牌传呼机评估价格为1500元。

10、济源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麻绳上的可疑斑迹、黑白相间花格衬衣上的可疑斑迹、淡黄某秋衣上的可疑斑迹是同一个人所留的几率为99.9999%,李某贝和现场提取的麻绳上可疑斑迹所留之人、赵小能之间存在生物学上的亲权关系的几率为99.9999%。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在河口大队古河居民组东沁河西河滩上发现白色重庆长安面包车一辆,该车雨刷器手柄已折断;前门玻璃呈摇上状,车内有一把残缺的剪刀,后排座下和座前有四件血衣,其中一件左侧口袋上有“奔月集团”字样,后排座位后面有一具尸体,脖子上系一麻绳,尸体右侧有一后视镜等情况。

12、济源市人民法院(1998)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实:1998年,王某丙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和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丙、李某丁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弃车的地点、作案时王某甲用绳子勒被害人、乔某某用半把剪刀捅被害人、被害人反抗时曾踢掉一倒车镜、被害人不动后被放在车的后部、曾将一件奔月集团的工作服遗留在车上、用手擦拭了车上的血迹等情况,不仅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而且与现场勘查情况载明的被害人颈部有勒痕,身上有刀伤等记载、与现场提取的半把剪刀、一段绳子、两枚掌印、一枚指纹等物证相印证。被告人薛某某当庭对其包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李某丁以前的供述相印证。

14、本院(2009)济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薛某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作假证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因为薛某某的行为,致使本案长期未能侦破,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王某甲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王某甲在犯罪后十年内没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确有悔罪表现,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根据乔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和作用,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王某丙、李某丁系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丙在本案未侦破期间,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较深,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李某丁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

五、被告人薛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齐曙光

审判员郝小丽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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