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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西峡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等险种。其中含车上人员责任险(司)和两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每座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原告按时缴纳了保费。2010年8月10日00时35分,驾驶人程国有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至包茂高速公路Xkm+550m处时,与前方因道路堵塞而停放在路面的驾驶人梁某驾驶的陕x号车尾部相撞后,又追至前方因道路堵塞而依次停放在路面的陕x(陕x挂)号和豫x(豫x挂)号车上,致原告车上乘车人褚长德、驾驶人程国有当场死亡,陕x号车驾驶人梁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为:程国有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褚长德、梁某、谭积全、彭某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车主积极与在本车上死亡的两人家属协商并调解,分别赔偿程国有家属28万元、褚长德家属15.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某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x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推托不赔,故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赔偿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投保属实,保险事故也属实。但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和收到条没有交警部门印章,原告和受害人协商没经过交警部门或人民法院,对其赔偿数额的合理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已在陕西省黄陵县法院将我公司起诉,还没有审理结案,希望本案暂时中止,待黄陵县法院的诉讼结案后与本案一并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将其所有的豫x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和两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每座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原告按时缴纳了保费。2010年8月10日00时35分,驾驶人程XX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至包茂高速公路Xkm+550m处时,与前方因道路堵塞而停放在路面的驾驶人梁XX驾驶的陕x号车尾部相撞后,又追致前方因道路堵塞而依次停放在路面的陕x(陕x挂)号和豫x(豫x挂)号车上,致原告车上乘车人褚XX、驾驶人程XX当场死亡,陕x号车驾驶人梁XX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为:程国有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褚XX、梁XX、谭XX、彭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豫x豫x车主与在本车上死亡的两人家属协商并调解,分别赔偿程国有家属28万元、褚长德家属15.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某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x元,被告推托不赔,故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赔偿保险金x元。

另查,1.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程国有生于X年X月X日,褚XX生于X年X月X日,二人均为农村户口,在死亡时从事驾驶大货车工作。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若按农村户口,二人的死亡赔偿金均为5523.73×20=x.6元,丧葬费均为x÷2=x.5元。

2,在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梁XX、杨XX做为原告起诉河南省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梁某的人身伤害损失及杨XX的车辆受损损失及误工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程XX、褚XX的户籍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到条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案所涉及的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程国有、褚长德死亡,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与徐凤英、李长侠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收到条虽证实已向受害人程国有、褚长德的家属作出赔偿,分别为28万元和15.2万元,却没有具体列明各项损失的数额,对原告赔偿的总额的合理性无法确定。但即使受害人程国有、褚长德的死亡赔偿标准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仅二人各自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之和(x.6元+x.5元=x.1元)均已分别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x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程国有、褚长德因保险事故死亡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各x元合计x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涉及到本案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而本案适用的是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二者不属同一险种,可以分别处理,故被告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被告在黄陵县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结后再向原告一并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保险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程军涛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燕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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