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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因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甲,男,69岁,汉族。

原告:安某乙,男,59岁,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37岁,汉族。

被告:王某丁,男,35岁,汉族。

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因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租赁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安某乙、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甲、安某乙诉称:安某甲,安某乙将其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巷X号宅院内房屋租赁给王某丙,王某丁使用,并签订租赁协议。安某甲、王某丙就该宅院房屋现状、水电设施进行了确认。王某丙、王某丁在租赁期间将房屋用作米粉作坊,在使用中将墙壁熏黑、玻璃、自来水塑胶管震裂。2009年5月王某丙、王某丁用水1290吨,水费为2709元,王某丙、王某丁却拒绝交纳,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东南隅派出所协商解决未果。安某甲、安某乙认为水管破裂是王某丙,王某丁使用不当所造成的,应承担2009年5月水费。为妥善解决水费问题,安某甲、安某乙提出扣除王某丙、王某丁正常使用的水费,其余双方各半承担,王某丙,王某丁方表示同意但拒绝付款,一走了之。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某丙、王某丁向安某甲、安某乙支付2009年4-5月水费2714元(包括2009年7月3日前又发生的水费5元);2009年5月19日至7月19日租赁570元,赔偿损坏玻璃一块20元,墙面熏黑修复费80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王某丙租赁安某甲,安某乙房屋时双方没有对房屋进行测试。2009年5月3日-19日自来水流量小,经检查发现是地下埋设的自来水塑胶管漏水,造成当月用水损失2709元。王某丁在租赁期内第一次交水费时替安某甲,安某乙交了10吨的水费,安某甲,安某乙在诉讼时没有扣除,2009年被告王某丙过完春节回到西和巷X号,发现水管冻裂漏水,经查流失的水价值270元,王某丙,王某丁要求安某甲负担100元遭拒绝。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王某丙,王某丁若终止租赁关系,应提前20天通知安某甲,安某乙。王某丙在交2009年4月19日-5月19日房租时,告知安某甲不再继续租赁其房屋,安某甲不同意并将门锁拿走,王某丙又买门锁将西和巷X号大门锁上离去,到2009年7月24日双方才交接房屋。所以不同意再交两个月房租。王某丙同意更换损坏的玻璃并将墙面重新刷白。另外,安某甲应退还王某丙,王某丁租房押金130元。

被告王某丁未提交答辩材料,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出庭。

庭审中,原告安某甲、安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09年1月19日,安某甲,安某乙与王某丙,王某丁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每月租金290元,一次交三个月房租,租期六个月。租赁期间王某丙,王某丁若终止租赁需提前20天告知安某甲、安某乙,双方协商解决。

经质证,王某丙对租赁协议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一次交纳三个月房租,如果王某丙没有向安某甲,安某乙提出终止租赁关系,安某甲是不会同意王某丙一次只交了一个房租。

证据二:2009年5月14日洛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水费通知单一份。证明2009年5月14日王某丙、王某丁当月用水1290吨,水费2709元。

经质证,王某丙认为,当月用水多是因安某甲,安某乙地下埋设的自来水塑胶管破裂所致,与王某丙,王某丁没有关系。

证据三:2009年6月24日和5月19日交纳水费通知单两份。证明安某甲,安某乙已分两次代王某丙,王某丁交纳1365元的水费。

经质证;王某丙认为安某甲,安某乙缴纳的水费与其无关。

庭审中,王某丙除发表质证意见外,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它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月19日,安某甲、安某乙将其位洛阳市老城区X巷X号宅院房屋租赁给王某丙、王某丁,并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期半年,每月租金290元,每次交三个月房租870元;宅院各房屋照明、自来水(两个水龙头及水池)设备,门窗玻璃齐全完好,租赁期内人为损害按质赔偿;水费按水表计算由王某丙,王某丁交给安某甲,安某乙,水费按小表起始数值为296吨;王某丙,王某丁向安某甲,安某乙交纳水费押金13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结清水费退回押金;王某丙、王某丁终止租赁关系时应提前20天告知安某甲,安某乙。租赁协议签订后,王某丙、王某丁向安某甲交纳水费押金130元,将租赁的房屋用作生产米粉的作坊。2009年春节王某丙、王某丁从老家返回租赁处时,发现院内水管冻裂漏水,即通知安某甲,并由其修复。2009年5月中旬王某丙、王某丁在使用自来水时发现自来水流量变小,经检查发现该宅院内地下埋设的自来水塑胶管破裂,当月用水1290吨,水费2709元。双方因当月水费由谁负担发生争议,协商解决未果。2009年5月19日,王某丙向安某甲交纳房租300元,后在未结清水费的情况下,搬离该宅院。2009年7月24日安某甲与王某丙签字交接了租赁物,并注明该宅院玻璃破裂一块,墙壁熏黑,水表终止数为1712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未对租赁物的维修明确责任,但作为出租方的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应当保证其自来水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现因地下埋设的自来水塑胶管破裂所造成2009年5月用水损失2709元,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应承担40%的责任,即应负担1083.60元水费。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当月实际使用了自来水,且在使用中未能及时发现塑胶管漏水,采取措施制止浪费,故对造成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即负担1625.40元水费。被告主张双方在2009年5月19日终止租赁关系,举证不能,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安某甲、安某岳要求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支付2009年5月19日至7月29日的租金570元(王某丙,王某丁在交纳2009年4-5月份的房租时多交了1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丙承诺自行修复损坏的玻璃,重新粉刷墙面,因双方已发生矛盾履行困难,故本院结合本地市场价格,酌定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支付给原告安某甲、安某乙80元,由其自行修复粉刷。原告安某甲、安某乙要求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支付2009年7月24日交房前的水费和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要求原告安某甲、安某乙退回代付的水费(10吨),两者相抵、互不追究。被告王某丙要求原告安某甲、安某乙退回水费押金130元,因在庭审中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三十条和&x;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x;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月内付给原告安某甲、安某乙水费1625.40元,房租570元、修复玻璃、墙面费用80元,三项共计2275.40元。

二、驳回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其宅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安某甲、安某乙负担60元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负担9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审判员:许丽飞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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