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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王某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郊民初字第142号

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郊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进,新乡市郊区X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进、被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24日早6点我到自家地干活,发现被告王某某将我约50米白菜苗全部踩死,王某某不但不道歉,还对我破口大骂,我为避免矛盾,未与被告争吵。当日11时王某某从家叫来三个人到我家地里对我进行百般辱骂并殴打我,我随往家中躲避,但在村口被他们追上遭到毒打致昏。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35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2年8月24日早上我和女儿侄儿去浇地,我们俩家共使用一条小路,原告付某某不让我走这条路,硬说踩死她家的菜苗,她和她爱人破口大骂我,我便和她对骂,我去送水泵,她俩口便打我侄儿,中午我又走小路回家,原告又骂我,我没还口,她就骂我女儿,我忍无可忍就又和她对骂,当走到我家胡同口时,付某某猛追上来抓住我的头发,我转身也抓住她的头发,两人撕打起来,原告爱人以拉架名义,照我脖子上连打十几拳,后被他人拉开,原告完全是加害于我,完全是由原告的过错,原告先动手打我,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正确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治安处罚裁决书一份;2、法医门诊证明书一份;3、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费票据11张;挂号费3张;4、鉴定复印费收据2张;5、新乡市牧野医院收费票据1张;6、交通费票据57张;7、茹运平、魏新凤证言2份;8、豫盛手饰发票1张;照像费收据1张;照片1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东黑堆村委会证明一份;2、孔祥荣、茹学霞等九人证明一份;3、苗进和证明一份。

庭审中,被告及其代理人提出:1、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不知道治什么病,花费太高;2、对茹运平、魏新凤证言有异议,证言都是假的,这两个人也不是俺村的;3、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有99年2000年2001年的票据,此票据过期,且费用过高;4、对照片及耳环丢失有异议,原告根本没有受伤,我们去大队说理原告耳朵上戴有耳环。

原告对被告提供孔祥荣、茹学霞等九人证言有异议,其证言是被告所写,不能按证据使用;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对小路所有不明确;对苗进和证明有异议,此证据内容不实,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不提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提出异议的:1、对原告医疗费花费不明,对牧野医院门诊发票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应证据,故对此异议不予支持;2、对茹运平、魏新凤证言的异议,没有相反证据,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3、对交通费的异议,此票据却有过期票据,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耳环票据及耳环丢失的异议,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的异议:1、孔祥荣、茹学霞的证言,系被告书写,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对村委会证明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3、对苗进和证言的异议,本院不单独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8月24日早原告到自家地里干活,发现自家的白菜苗被人踩死,便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原告被被告王某某打伤,住进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80.6元,挂号费4.5元,鉴定打印费90元,交通费385元。经牧西派出所处理郊区公安分局对被告王某某以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治安罚款200元。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门诊诊断付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发生撕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王某某进行了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对不实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护理费的请求,根据伤情不需要专人护理,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及耳环丢失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2680.6元,挂号费4.5元,鉴定打印费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75.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0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140元,除其承担40元,下剩100元不予退回,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孟科

二○○三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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