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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22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48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51岁。

上诉人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波。

上诉人熊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蒋某某,上诉人陈某甲、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某、陈某乙系养父母关系。2009年农历9月份经媒人何某秀介绍,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当年11月19日订婚。订婚前原告第一次去三被告家时,通过媒人自愿送给被告周某某三个红包共计礼金1200元。随后,根据当地的习俗由媒人陪同被告陈某甲及亲友去原告家考察(当地风俗是指“看当、看男方家的地方”)时,原告自愿给被告等人5个红包,计币2700元(其中给被告陈某甲900元、周某某600元、陈某甲的嫂子400元、陈某甲的侄儿400元、媒人何某秀400元)。在订婚当天原告通过媒人自愿给被告周某某订婚彩礼x元,并按当地习俗送给被告家亲友礼金计币9200元,支付给三被告家4桌酒席钱400元、棕子40根、鱼2条,鸡2只,鸡蛋19个,酒2瓶,送给被告陈某甲哥哥因接送担子的红包钱200元,送给厨师红包礼金lOO元,陪酒人员的红包礼金200元,因订婚当天系被告陈某乙的生日,原告自愿送给被告陈某乙生日礼金1000元。2009年过年时,原告送给三被告家红包礼金100元,2010年正月原告到三被告家来时送给被告方礼金100元。被告周某某、陈某乙按当地习俗又退回给原告钱物计币2000元。原告与被告陈某甲订婚后双方便产生了一些矛盾,2010年农历正月17日,原告熊某某及其父母邀请本村支书唐建康一同来到三被告家商量退婚事宜,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就退婚返还婚约财物等问题没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订婚后,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判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订立的契约,我国婚姻法对婚约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法律上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其不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必要组成部分,但当事人依据本地风俗习惯自愿订立婚约的,法律也不予干涉。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依据当地习俗,为达结婚目的,由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或为女方购买首饰、衣物等物品,这种做法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彩礼是缔结婚姻关系的男方当事人按当地习俗,根据女方及其父母的要求或男方自愿支付的数额较大的现金及实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予退还。本案中,订婚时,原告给予三被告的x元属于彩礼,故应予退还。对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返还的第一次到三被告家所送的红包礼金1200元、媒人何某秀陪同被告陈某甲及亲友去原告家考察时,原告自愿给被告等人5个红包计币2700元、订婚当天按当地习俗送给被告家亲友礼金计币9200元、支付给三被告家4桌酒席钱400元及部分物品、送给被告陈某甲哥哥因接送担子的红包钱200元、送给厨师红包礼金100元、陪酒人员的红包礼金200元、因订婚当天系被告陈某乙的生日,原告自愿送给被告陈某乙生日礼金1000元,2009年过年时,原告送给三被告家红包礼金100元,2010年正月原告到三被告家来时送给被告方礼金100元,前述款项共计x元及部分物品,系原告按风俗习惯出于人情礼节的花费,应属于赠与行为,其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订婚后,被告周某某、陈某乙按当地习俗又退回给原告钱物计币2000元,该行为亦属于被告周某某、陈某乙的赠与行为,亦不应返还。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熊某某彩礼款人民币x元,被告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负连带给付责任。

宣判后,原审原告熊某某与原审被告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均不服,原审原告熊某某以“一审法院查明的各种礼金红包x元也属于彩礼范畴,应判令由陈某甲一方予以退还”为由,原审被告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以“熊某某在婚约行为中具有严重过错,陈某甲无悔婚行为,故陈某甲一方收取的彩礼无须退还”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熊某某与上诉人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在二审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由婚约产生的彩礼及各种红包礼金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彩礼的,应予退还。本案中,上诉人熊某某与陈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陈某甲及其父母应向熊某某退还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的彩礼x元。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上诉人熊某某为增进与陈某甲家庭的友好关系,促进结婚目的的实现,按照当地习俗,自愿赠与陈某甲及其亲友的小额礼金的行为,属赠与行为,该笔花费不应计入彩礼范畴。故本院对上诉人熊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查明的各种礼金红包x元也属于彩礼范畴”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提出的“熊某某在婚约行为中具有严重过错,陈某甲无悔婚行为,故陈某甲一方收取的彩礼无须退还”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325元,上诉人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负担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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