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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新、黄某乙买卖煤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45岁,汉族。

被告:王某新(又名王某)男,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红松,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曾用名黄某艳),女,34岁,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新、黄某乙买卖煤炭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3月30日向被告王某新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此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黄某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新委托代理人贾红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4月20日经王某新介绍,王某某和杨明卓与黄某琴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和杨明卓向黄某琴缴纳定金5万元,黄某琴按每吨185元,在2007年4月21日至5月10日期间,供给王某某和杨明卓5000吨煤炭,王某新为协议担保人。协议签订后,杨明卓向王某某申请不参与煤炭买卖。协议履行与其没有任何关系。2007年4月21日王某某向黄某琴缴纳定金5万元,黄某琴向王某某出具收到5万元的收条。此后黄某琴不能供货,也未返还缴纳的定金。王某某多方查找,均不见黄某琴。对黄某琴的违约行为,王某新也未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黄某琴、王某新双倍返还王某某定金计10万元;由黄某琴、王某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被告王某新辩称:王某新经杨明卓介绍才认识王某某。2007年4月初杨明卓和王某某准备合伙从山西拉煤做生意,经王某新介绍杨明卓和王某某与黄某琴签订煤炭购销协议,王某新为杨明卓提供担保。后杨明卓不再参加煤炭买卖,王某新对杨明卓的担保责任也随之解除。再者,王某某提起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王某新的担保责任也应免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07年4月20日王某某和杨明卓与黄某琴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一份。证明王某新是该协议的担保人。协议中王某新的担保责任不明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2、2007年4月21日黄某乙向王某某出具收到5万元的收条一份。证明黄某乙收到王某某现金5万元。

证据3、2008年12月6日郭某某、王某安、黄某杰与王某新的谈话录音。证明在王某新保证期间直到王某某起诉前,王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王某新也答应退款,只是强调经济紧张。

证据4、2008年12月23日杨明卓向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杨明卓不再参与煤炭购销,也未出资,王某某诉求退款与其无关。

证据5、黄某乙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黄某乙(曾用名黄某艳)身份证号码x。

经质证,王某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不能证明王某新收取王某某5万元定金。对证据2认为,黄某琴是本案案外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认为,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没有加盖当地公安部门的公章。

庭审中,被告王某新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黄某某证言一份。证明王某新在签订协议时,只为杨明卓一人担保,没有为王某某担保。

证据2、杨某某证言一份。证明王某某在与黄某琴签订合同时,王某新当时只为杨某某担保。

经质证,王某某对证据1认为黄某某未出庭其证言不予质证。对证据2认为,杨某某证言不能对抗煤炭购销协议上王某新的担保行为。

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黄某乙曾用名黄某艳。在本案诉讼中于2009年4月18日为王某新出具证言时称其为黄某琴,又名黄某艳。证言上注明的家庭住址和身份证号码,均与王某某出具的黄某乙户籍证明相一致,据此确认黄某乙与黄某琴同为一人。2007年4月20日,黄某乙以黄某琴之名与王某某签订购销煤炭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杨明卓预付给黄某琴煤炭款5万元,黄某琴在2007年4月21日至5月10日保证供给煤炭5000吨,期间如有操作失误,王某某、杨明卓预付定金5万元全额退还,担保人王某新。协议签订后,杨明卓申请不出资,不再参与煤炭买卖,协议的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

2007年4月21日,王某某付给黄某琴5万元,黄某乙向其出具收到5万元现金的收条。此后,黄某乙并未依约定供给王某某煤炭,黄某乙、王某新也未退还王某某5万元。2008年12月6日,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同王某安、黄某杰、向王某新讨要预付款,王某新答应在2009年春节前退还一部分货款,后未兑现。王某某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约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黄某乙预付煤炭款后,被告黄某乙无正当理由未依约向原告王某某供给煤炭,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预付货款5万元。被告王某新在煤炭买卖协议上签名为担保人,但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新在被告黄某乙违约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故被告王某新依法应对上述被告黄某乙向原告王某某返还5万元预付货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乙在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原告王某某预付货款5万元,而非定金5万元,故原告要求双倍支付定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5万元;

二、被告王某新对本判决第一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115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审判员:许丽飞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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