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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饶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5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以固始双龙客运有限公司经营代表的名义欺骗周某纯与之签订参股经营协议,骗取周某纯现金30万元。

2、2007年8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以固始县双龙客运公司急等用钱,骗取赵某现金15万元。

3、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以能帮马某购买到住宅地基并帮其盖房为由,骗取马某现金10万元。

4、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以能帮助高某购买到便宜的出租车为由,骗取高某现金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被害人周某纯、赵某、马某、高某陈某,证某张某×、辛某、游某、殷某、熊某、王某、唐某、左某、陈某、陈某×等证某,相关书证某证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我是借周某纯的钱,不是诈骗,周某纯有我130万元债权条子和7条线路审批表担保;我受张某×委托借赵某现金10万元,不是15万元,5万元是利息;地皮是马某不要的,10万元讲明算借的,约定了利息,不是诈骗,况且已还了2.2万元,下余数额是7.8万元;诈骗高某6万元,另外2万元是借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周某某构成诈骗罪的罪名及周某某诈骗高某现金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针对周某纯的30万元,周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借赵某现金15万元,属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借马某的数额是7.8万元,属代人购物,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1、张某×将河南中洲集团固始双龙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经营权于2006年2月28日以85万元借款抵押给辛某和周某某等人,并于2009年3月31日收回双龙公司经营权。抵押期间于2007年5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以双龙公司经营代表的名义欺骗周某纯与之签订参股经营协议,骗取周某纯现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某下列证某证某: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在2007年5月15日以前的一段时间,张某×跟我说,让我替张某×还胡光义和梁家兵34万元钱的债,然后把双龙公司给我,这件事张某×在外面说过,公司的一些人也知道这事,由于我手头上没有钱,我就问周某纯可愿意入股,周某纯愿意入股,在2007年5月15日我以公司的名义与周某纯签订了参股经营协议,大致内容是周某纯出资30万元,我以个人名义给周某纯打了30万元的借条,每5万元为一股,每股分红2万元,期限是2007年5月15日至2008年5月15日。到了2008年5月15日,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没有能力全部还周某纯30万元本金和一年的红利12万元,我就还了周某纯5万元的红利和打了7万元的红利欠条,同时又把2007年5月15日打给周某纯的30万元借条换成2008年5月15日。我向周某纯、赵某借的钱替张某×还了34万元,其中胡光义的11万元,梁家兵的8万元,熊某的10万元,另外5万元我记不得了,其它的6万元咋花的我记不清了。我借周某纯的钱没有入公司帐。2006年2月28日我和辛某以85万元买断张某×双龙公司一年的经营权,辛某出资40万元,以我名义出资45万元,这45万元是殷某、王某、游某、李某、魏某的,我一分钱也没有出,我与殷某、王某、游某、李某、魏某签订有参股经营协议,我对王某等人负责,他们委托我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事务,2008年2月被他们排挤出公司,主要因为我没有出资一分钱。

(2)被害人周某纯陈某:2007年5月中旬的一天,周某某找到我说,双龙公司原参股股东游某、殷某他们要求退股,问我要不要参股,并拿出一份参股协议书给我看,说如果我要想参股需要拿现金30万元,方可参股,每5万元为一股,每股年分红利2万元,有公司担保,到时候张某×拿不出钱还我,他可以拍卖张某×公司。在周某某所说的利益诱惑下,我凑齐了30万元交给了他,并与他签订了一份参股经营协议书,加盖有“双龙公司”印章,他给我打了一个30万元借条。后来我打听到游某、殷某他们没有退股,我就找到他问是怎么回事,他说没事,只要能分到红利,别管他们退不退股。我信以为真,就暂时没有追究此事了。半年后我一分钱也没拿到,我就找到他,周某某给我打了个7万元的欠条,算是欠我的分红钱,并且说公司目前有困难,年底一次付清,后来我不知道讨要了多少回,他总是借口推托,直到2009年4月份张某×回来接管双龙客运公司时,把别人的参股股金全部退还,我的参股股金张某×说他不知道此事,这时我才知道他以拉我参股经营分红利为名骗我30万元钱,于是我要求他还钱,他直到现在也没有还我一分钱。他借我30万元入股经营的时间是2007年5月15日,一年到期后,2008年5月15日他以他个人的名义个给我打了一个30万元的借条,并把以前打的30万元借条抽回了。按照我和他签订的参股协议,他一年应付我12万元红利,仅给我打了7万元欠条,还少我5万元红利。在2007年10月12日他以给双龙公司办理到草庙乡路线为名向我借了5万元,当时他给我打了10万元借条。在2007年年底前,我多次跟他要这5万元,他才陆续还我5万元,但借条我没有给周某某,现在周某某还少我30万元本金、7万元红利及10万元借款(含5万元红利和5万元利息),所以他没有给我5万元红利。后来我听说我入的30万元股金没有退给殷某、游某两人股份,而是他替张某×还了胡光义、梁家兵和熊某等人的帐,具体什么情况我也不清楚。我扣留了他与张某×等人的借还条据等。

(3)证某张某×证某:当时辛某和周某某以85万元买断双龙公司的经营权,后来我知道85万元是辛某、殷某、王某、游某、李某、魏某的,周某某一分钱也没有出,2009年4月我归还了他们的入股钱,收回了双龙公司经营权。周某纯入股经营的事我不知道,我当初把双龙公司的经营权临时转给周某某,我并没有委托或授权周某某有吸收入股经营的权利,周某某只有经营权,根本没有任何权利代表双龙公司与任何人签订参股经营协议。我根本没有见过周某纯交到公司的30万元,同时公司的财务帐上也没收到这笔钱。这些钱是周某某以公司名义把这30万元钱自己收了。周某某私自将公司的三张某以75万元的价格卖给温岭谁了,我当时害怕周某某把钱斗走了,就要求周某某替我还帐,后来周某某替我还了胡光义x元、熊某10万元、梁家兵6万元、信阳贷款19万元、中通客车厂购车款20万元,合计x元。

(4)证某熊某证某:周某某替张某×向我还了10万元。

(5)证某游某证某:周某某说他出资40万元,让我、王某、李某、殷某、魏某出资45万元与他签订入股经营合同,共同买断张某×双龙公司一年的经营权,一年后才知道周某某一分钱也没有出,我们五个被周某某骗了,直到2009年5月张某×回来还了我们入股钱,收回了双龙公司。2007年春季,我和其他几个投资者向周某某提出要退股,但周某某没有钱还我们,我们也没有退成。我知道赵某、周某纯被周某某骗了不少钱。

(6)证某殷某证某:周某某说他出资40万元,让我、王某、游某、李某、魏某出资45万元与他签订入股经营合同,共同买断张某×双龙公司一年的经营权,一年后才知道周某某一分钱也没有出。2009年4月张某×回来还了我们入股钱,我们退出了双龙公司。我没有提出退股。我在周某某经营公司期间没有提出过退股。

(7)证某辛某证某:2006年2月底的一天,我和周某某以85万元买断张某×双龙公司一年的经营权,我出资40万元,周某某当时出资45万元,到2008年3月份,我发现周某某私自向车主收费不认账,同时前期出资45万元是魏某等人的,不是周某某出资的,所以我和车站其他人就不让周某某管理车站了。

(8)证某李某证某:周某某说他出资40万元,让我、王某、游某、殷某、魏某出资45万元与他签订入股经营合同,共同买断张某×双龙公司一年的经营权,一年后才知道周某某一分钱也没有出。2007年,我向周某某提出要退股,但周某某没有钱还我们,我们也没有退成。

(9)证某王某证某:我们出资人将出资交到车站财务上,由财务给张某×还账,周某某代表我们出资人与张某×签订合同,我们再与周某某签订合同,委托周某某管理,我们心想周某某出的钱多,由他管理应该的,后来知道他说的40万元,实际是辛某出资的。

(10)证某魏某证某:周某某说他出资40万元,让我、王某、李某、殷某、游某出资45万元与他签订入股经营合同,由于周某某出40万元,是大股东,由周某某与张某×签订买断张某×双龙公司一年的经营权,同时成为公司经理。一年后才知道周某某一分钱也没有出,我们五个被周某某骗了,2008年2月,我们把周某某赶出了公司。2009年3月张某×回来还了我们入股钱,收回了双龙公司经营权。

(11)证某张某×证某:2009年3月张某×归还了辛某、殷某、王某、游某、魏某入股钱,收回了双龙公司经营权。

(12)周某纯提供的借条三张某示:周某某给周某纯打的三张某条,一张某额30万元,一张某额7万元,一张某额10万元,时间和金额与周某纯陈某可印证。

(13)参股经营协议显示:周某某代表双龙公司吸纳周某纯出资30万元参股经营,每5万元为一股,每股年分红2万元,期限是2007年5月15日至2008年5月15日。

(14)张某×提供的收条显示:周某某于2007年3月3日、2008年1-3月共还胡光义现金x元;2007年5月10日还熊某现金10万元。与张某×证某可印证,其中熊某的收条时间证某周某某并不是拿周某纯的钱来还熊某。

(15)张某×提供的收条、证某、协议书显示:2009年3月张某×归还了辛某、殷某、王某、游某、魏某入股钱,收回了双龙公司经营权。

(16)公证某显示:辛某、周某某与张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双龙公司经营权合同经过了公证。

(17)双龙公司临时董事会及股东出资协议书显示:由实际出资人辛某、殷某、王某、游某、魏某等签订的公司文件。

(18)参股经营协议显示:周某某与殷某、王某、游某、李某、魏某签订参股经营协议。

2、2007年8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以固始县双龙客运公司急等用钱,骗取赵某现金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某下列证某证某: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7年8月19日以前的某天,我跟赵某说公司经营困难,想向他借10万元钱周某一下,他表示同意,于是我和他约定在2008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是5万元。在2007年8月19日他给了我10万元,我打了一个15万元(含5万元的利息)的借条,同时我在借条上加盖了“双龙公司”的印章。后来赵某多次我要钱,我没有钱,没法还。我向赵某借的钱没有入公司帐。

(2)被害人赵某陈某:2007年8月有一天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双龙公司的车在外面出事被扣了,让我给他准备15万元,双龙公司借用,等车给弄回来,就把钱给我。2007年8月19日上午,我将钱送给周某某,他当时给我打了借条,约定月息三分、2008年3月31日前一次还清,他签的有名字,加盖有“双龙公司”公章。约定时间到期后,我多次找他要这笔借款,一直要不着钱。去年农历年底,我就找到张某×要这个钱,张某×就说这个钱公司帐上没有收到,让周某某收去了,找周某某要。我多次联系周某某要钱,他就是不给。

(3)证某张某×证某:公司是我的,我只是交给周某某使用,他没有权利以双龙公司从外面借钱。去年12月底,赵某来找我要周某某借的15万元,我一看条子,就跟赵某说公司从来没有收着这笔钱,也没有用过这笔钱,我们怎么能去还这笔钱呢,找周某某个人要。

(4)证某辛某证某:周某某以公司名义向赵某借的钱未入公司帐,且借钱的事周某某也未对其告知。

(5)证某王某证某:公司帐上没有收到借赵某的这笔钱,周某某也未向其提及向赵某借钱的事,且公司车的所有权都是车主个人的,即使车出事,也由车主负责,因此不存在车出事公司急等用钱情况。

(6)借条显示:周某某于2007年8月19日借赵某现金15万元,加盖有“双龙公司”公章。与赵某证某相印证。

针对本起系民间借贷性质,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某:

赵某的起诉书及立案通知书显示:赵某于2010年11月8日以周某某以双龙公司名义借其15万元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双龙公司。

3、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以能帮马某购买到住宅地基并帮其盖房为由,骗取马某现金10万元。已退赃2.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某下列证某证某: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去年5月份前后我认识了卖鞋的马某,得知她想买房子住,我跟她说不如买地皮盖房子比较划算,我能帮你买到地皮,她听我说后就同意让我帮她买地皮。在这之前,我听老贼说民族新村X区X排东起第二家余保林和张某×的安置地想卖。我就找到张某×问这块地可卖,张某×说卖,价格是7.5万元。于是在2010年5月26日我和马某签订了购买地皮协议书,内容大致是购买民族新村X区X排东起第二家的安置地,地皮价格是7.5万元,盖房子工程造价是8万元,共计15.5万元。签协议时她给了我2万元定金。2010年5月24日或25日晚,我和老贼一起到张某×家得知安置地已卖给他人。我就跟她说安置地已经被别人买走了,我跟她说我可以在这个安置区内协调一块安置地,她同意,过有两天我带她到民族新村X区内第X排或者第X排看一块地点,这块地点我听别人说要卖,是谁的地点我不知道,她看了地点后愿意买这块地点,然后她又给我8万元,我给她打了一个10万元借条,时间是2010年5月26日。后来因为要买的这块地皮是两套安置地一起卖,她只能买一套,这样就买不成这块地皮了,她就要求我退钱,我没钱退,因为钱让我花了,我就跟她说算我借她10万元,她同意了。去年9月份前后我退给她2万元和1200元利息,去年春节前我又退给了马某2000元,这样我还欠马某7.8万元。我没有见到这两套安置地主人,也没有联系,是别人联系问的,具体是谁联系的我记不得了。

(2)被害人马某陈某:去年5月份的一天周某某在我的鞋店买鞋,我和我三姐马某莲在说我没有房子住,现在房子很贵,买不起房子的事。周某某听到后跟我说,有一块地皮,问我可买,我说不买。第二天周某某又到我鞋店来,跟我说地皮很便宜,价格是7.5万元,比较省钱,盖起也就15万元。我说我买不起,他说让我先交10万元,下余5万元帮我贷款。在他多次说动下,我同意了,去年5月15日前后,我和他一块去看地点,走到固始县一中对面的某一处时,他指着一处地点说,就是这块地点。我问他这块地皮是谁的,他说他帮我买地皮,没必要找卖地皮的人。后来我就相信他,也没有问了,到现在我也不知道卖这块地皮的人是谁。去年5月23日前后,我借了3万元给了他,算是买地皮的定金。在5月26日中午,我又借了7万元,交给了他,和他签订了协议书,内容大致是购买民族新村X区X排东起第二家,地皮价格是7.5万元,工程造价是8万元,合计是15.5万元等。他给我打了一个10万元收条。由于他口头约定9月份交房子,我就催他抓紧盖房子,他总是找借口推辞,我看房子也没有希望,我就跟他提出要钱,他今天允明天,一直拖。直到去年8月底他被我要急了才退给我2万元,接着我又继续跟他要钱,在去年春节前,周某某通过左某给了我2000元,截止目前他算给了我2.2万元,还少我7.8万元。他除了带我看民族新村X区X排东起第二家的地点外,没有带我到别的地方看地皮,就这一次,没有介绍别的地皮,他没有说这块地点买不成,给我买该安置区X排或者第六排的地皮。周某某没有给我1200元利息,我也从来没有提过跟周某某要利息。

(3)证某张某×证某:我在民族新村X村X排东起第二家,宽12米,每套安置地为6米宽,总共算是两套安置地,没有卖给陈某和陈某敏之前有人问过我的地皮子,但是没有跟我谈,也没有签协议,我不认识也没听说过周某某。在2010年5月24日我把剩下的东边6米地皮子卖给陈某敏当天晚上,唐某和一男子到我家问地皮是否卖了,我告知两人地皮卖给他人了。

(4)证某唐某证某:2010年热天的某天,我告诉周某某张某×有地皮要卖,并在之后的某天晚上,和周某某一起找到张某×家,从张某×口中得知地皮已卖了。

(5)证某左某证某:马某托周某某买地皮,后地皮没有买成,周某某退了马某2万元,后在去年春节前通过我付给马某2000元。

(6)证某陈某证某:2010年4月6日、5月24日,张某×位于民族新村安置地第三排东起第二块地皮(共两套安置地)先后被其和陈某敏买去。证某陈某敏证某与陈某证某一致。

(7)协议书显示:马某于2010年5月26日与周某某签订的购地建房协议书。

(8)收条显示:周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收马某购地建房款10万元。

(9)公证某显示:陈某和陈某敏购买张某×地皮于2010年4月7日、5月24日经过了公证。

4、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以能帮助高某购买到便宜的出租车为由,骗取高某现金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某下列证某证某: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去年7、8月份的一天我在左某家吃饭时认识了高某,后来我又和高某在一块吃饭时,他跟我说,你认识人多,社会关系广,能不能帮我买一辆出租车,我说我帮你问问。后来我在街上随便找一个出租车司机问一下出租车价格,市场价大概是25、26万元。我就把这个情况跟他说了,他认为车价有点高,就和我协商,最后以一辆出租车为24万元价格谈定,于是在2010年10月1日我和他签订了购车协议书,内容大致是我给他购买现代出租车一辆,价格是24万元,他先交定金6万元(签订协议时他给我4万元,另2万元是过几天给我的),我保证某2010年10月30日前把车交给他,他把剩下的余款付给我。另外,在2010年12月15日,我因用钱向他借了2万元,并打了借条。后来出租车涨价了,手续也不好办,我就跟他说了情况,并承诺等过了春节才给他办,他就同意了。在今年2、3月份,出租车价格涨的更高某,手续更不好办了,我就跟他说出租车买不成了,他也知道市场上这种情况,表示不买了,要我退钱,我就跟他说按照合同执行,我赔他1万元违约金,借他的8万元计算利息,每月大概2000元利息。由于我没有钱,现在也没有还他本金8万元、违约金1万元及利息。我没有给他买到出租车后,钱让我给花了,暂时没有钱退还给他,2万元借款让我还马某了,另6万元定金咋花的我记不得了。

(2)被害人高某陈某:去年4、5月份的某一天,我和周某某在我外孩左某家吃饭时,我问周某某能否从县运管所可以买到比市场上便宜的出租车,他跟我说可以帮我从县运管所买到便宜的出租车,运管所的人都是我的朋友,我帮你问问。过有一个多月,他给我打电话说买到便宜的出租车,他说26万元,我说可以。去年10月1日前一个星期,我和他签订了购车协议,协议书上以26万元购买一辆出租车,当场付给他2万元定金。一个星期后,我又给他买车款4万元,他说我比较够义气,少跟我算2万元,算一辆出租车为24万元,我和他重新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书,算我交给他6万元定金。去年12月份中旬,他跟我说买车钱不够,又从我这拿了2万元,给我打了2万元借条。到去年年底他依然没有给我买着车,我就跟他要钱,他说没钱,就一直拖下去。

(3)证某左某证某:高某托周某某买出租车,两人签订了购车协议,后周某某没有买着出租车,高某跟周某某要钱。

(4)协议书显示:周某某以24万元为高某购买一辆出租车相关情况。

(5)借条显示:周某某于2010年12月15日借高某现金2万元。

上述证某,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某证某周某某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拘留证、逮捕证某实周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抓获经过证某周某某系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某与周某纯、赵某、马某之间系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构成刑事上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周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从兵

审判员熊某强

审判员冯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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