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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某甲与介某乙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卫辉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卫辉市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介某甲诉被告介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与被告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介某甲诉称:被告介某乙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写有书面欠据,时间为2007年2月12日,原告经介某彩、介某汉向被告要钱时,被告承诺于2007年2月12日不还欠款,便按欠据时间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经介某堂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2006年被告的儿子在原阳县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租用同村介某甲的汽车到原阳县事故发生地处理事故,但介某甲所开的汽车被事故受害人的亲属扣押,我与原告在没有办法将车要回的情况下一同乘车回到卫辉。回到家中原告要求我赔偿其汽车,我不同意,原告说你拿x元这事就算了,不然的话谁来也不行,当时我怕他们人多就同意了,先是将我所有的解放牌x型货车及鱼罐给了原告折抵了x元,后又给了原告6000元现金,下余4000元我给原告打下了欠条,并商定介某甲把汽车相关所有权手续交付给我,我将4000元车款给他,而现今介某甲没有向我提供该车的任何相关车辆权属手续,所以我不能向原告支付车款。2、又因2006年、2007年我给介某甲打工(收麦子),他应给我的工资款2500元还没给我付,所以退一步讲就是我应该给其付欠款也不能给他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违背事实真相要求我向其支付欠款是不对的,故请求贵院查清事实真相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介某乙于2007年2月12日向原告介某甲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介某乙欠原告借款之事实;

2、介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就该借款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向被告催要过。

3、原告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身份;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5月21日对证人介某汉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

2、2009年5月21日对证人介某彩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介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介某乙曾通过介某堂向原告索要过汽车发票;

2、介某某、介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3、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以出具该借条后实际并无真正的经济纠纷,理由与答辩内容相同提出异议。原告反驳称,被告所说的车的置换发生事故与本欠条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案件事实存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有效证据材料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被告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材料以介某某、介某某没有如实向法庭提供证言,不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原告没有履行义务将车手续给被告,被告则无法将剩余车款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实质系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出异议,原告反驳称,这两份调查笔录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被告应该对出具的该欠条承担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欠条本身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元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有效证据材料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材料以证人未到庭,我方不予质证为由提出异议,被告反驳称证人无法到庭,虽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希望法庭查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材料均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且证人也没有到庭,无法组织质证,另被告又未提交其他相应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材料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欠条关系不大,只是证明了原、被告之间车辆的纠纷,况且恰恰证明了被告欠原告款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为由提出异议,被告反驳称,被告用原告车是有偿使用,他们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车辆纠纷买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被告又未提交其他相应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事实确实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2月份,被告儿子因在原阳县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让原告开车(一汽车佳宝面包车)与其一起到原阳县处理该事故时致车辆被肇事对方扣留,后在车辆无法追回情况下,原、被告经过协商,由被告给付原告x元作为了结。此后,被告先后以实物折抵和支付现金的形式给付原告x元,余款4000元,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介某甲肆仟元整”,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开车在给被告办事过程中致原告车辆被扣,在车辆无法追回情况下,双方经过协商,由被告给付原告x元作为补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给付原告x元,余款4000元未付,有被告2007年2月12日出具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4000元欠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并非借贷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具体时间及被告明确拒绝偿还的具体时间,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四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判决如下:

限被告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介某甲欠款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起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介某乙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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