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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创捷防雷诉专利复审委、四川亚辰电气公司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常州市创捷防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第三人四川亚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原告常州市创捷防雷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创捷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四川亚辰电气有限公司(简称亚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7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张某丙及第三人亚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亚辰公司就创捷公司拥有的名称为“电涌保护器”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证据2-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并且创捷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2-1能够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电涌保护器,证据2-1公开了一种分片脱离的电涌保护器。证据2-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第一电极和第二电极用螺丝固定在外壳内,压敏电阻的两引脚采用焊接的方式连接,弹性簧片的两端分别采用铆接和焊接的方式连接。然而,无论是螺丝固定的方式,还是焊接或铆接的方式,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电性连接的常用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证据2-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4

权利要求3、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外壳上开透明视窗;弹性簧片的另一端涂抹红色,构成警示标记。如证据2-1所示,每个热失效脱离器上都有指示件用于进行热脱离指示,为了配合这种指示而在外壳上开设透明视窗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的;当采用弹性簧片作为热失效脱离器时,在弹性簧片的末端涂上颜色构成警示标记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外壳为阻燃塑料外壳。由于电涌保护器适用于在电涌出现时保护低压电器安全的,采用阻燃塑料来制作外壳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结论,对于亚辰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其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创捷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证据2-1中所涉及的专利属于发明专利,其在创造性方面所要具备的法定要件和本专利不同,不能据此对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判断。由此可见,证据2-1所公开的内容不是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被告将据此对比得出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的作法也是错误的。二、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混淆了发明与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评判标准,从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三、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巨大成功,技术方案取得的商业上的成功可以作为判断专利创造性的辅助性标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亚辰公司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电涌保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由创捷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2009年7月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1,专利权人为创捷公司。本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为:

“1.一种电涌保护器,包括有外壳(1)、第一电极(2)、第二电极(3)、在第一电极(2)和第二电极(3)之间设置有压敏电阻(4)、弹性簧片(5),其特征在于:在外壳(1)内用螺丝固定的第一电极(2)和第二电极(3),压敏电阻(4)的两引脚分别焊接第二电极(3)和弹性簧片(5),弹性簧片(5)一端与第一电极(2)铆接,弹性簧片(5)另一端焊接于压敏电阻(4)的一引脚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涌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涌保护器设置至少有2个压敏电阻(4)和至少2个弹性簧片(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涌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壳(1)上开有透明视窗。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涌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簧片(5)的另一端涂抹红色,构成警示标记。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涌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壳(1)为阻燃塑料外壳。”

针对本专利,亚辰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4、5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包括:证据2-1至证据2-8分别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相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证据2-1、证据2-2、证据2-3、证据2-6、和证据2-7分别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相结合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2-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2-4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2-7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分别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2-7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分别破坏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2-8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分别破坏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综上,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中:

证据2-1为申请号为(略).4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12月28日。其公开了一种分片脱离的电涌保护器,其中每一个压敏电阻都对应有一个热失效脱离器,当一个压敏电阻劣化失效后,其它压敏电阻仍可保持正常工作。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其包括有插头20和30,在插头20和30之间设置有压敏电阻10和热失效脱离器200;每个压敏电阻10连接有一个热失效脱离器200,并通过插头并联在输入端子L与输入端子PE上,因此,压敏电阻10的两引脚分别与插头的一端和热失效脱离器200连接,热失效脱离器200的一端与插头的另一端连接,热失效脱离器200的另一端与压敏电阻10的一引脚连接;另外,该分片脱离器的电涌保护器必然包括外壳;每个热失效脱离器上都有指示件用于进行热脱离指示;4片并联的压敏电阻分别与热失效脱离器连接的方案。

2011年1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亚辰公司坚持其无效理由,创捷公司对证据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第x号决定。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为:第一电极和第二电极用螺丝固定在外壳内,压敏电阻的两引脚采用焊接的方式连接,弹性簧片的两端采用铆接和焊接的方式连接没有异议。

另查,原告未就本专利已经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1、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

由于原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2-1与本专利都属于具有过电压保护功能的电涌保护器,其技术领域相同,故证据2-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最接近现有技术。原告认为由于证据2-1属于发明专利,故不能成为用来评价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是否使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而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首先,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2-1比较,其区别在于:第一电极和第二电极用螺丝固定在外壳内,压敏电阻的两引脚采用焊接的方式连接,弹性簧片的两端采用铆接和焊接的方式连接。在电涌保护器领域,弹性簧片是该领域技术人员熟知且常用的热失效脱离器件。而螺丝固定、铆接或焊接等连接方式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2-1的基础上结合以上公知常识可以容易的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其次,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电涌保护器设置至少有2个压敏电阻和至少两个弹性簧片。证据2-1的图4显示了四片并联的压敏电阻分别与热失效脱离器连接的方案,故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再次,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外壳上开有透明视窗和弹性簧片的另一端涂抹红色,构成警示标记。根据证据2-1显示,每个热失效脱离器对应相应指示件进行脱离指示,为了实现此功能而在外壳上开设透明视窗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作为热失效脱离器的弹性簧片为了起到警示作用而被涂抹成红色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也不具有创造性。

最后,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外壳为阻燃塑料外壳。电涌保护器是一种过电压保护装置,采用阻燃塑料来制造外壳也是本领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原告所称本专利已经取得商业上得成功故具备创造性一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常州市创捷防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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