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吴某甲等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1976年12月15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卢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行法制科科长。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4日,河南金利得拍卖有限公司在濮阳日报上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07年11月13日拍卖被告所有的银鹏大厦主楼及附属监街配楼和配套设施。原告见到该公告后遂产生竞买意向,并按照要求办理了竞买登记手续。拍卖当天,原告以2700万元的最高报价成为买受人,并当即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随后,原告按期交付了全部价款2700万元,被告也于同年12月10日、12日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后被告虽将大部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却未将其下属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占用的413平方米的临街房屋交付给原告。直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直接与市区农行协商,并采取减租金让利等方式,才与市区农行达成协议,由市区农行先让出西侧约200平方米房屋交付原告,其余房屋由市区农行租赁使用。至此,原告才得到本应在一年前由被告交付的413平方米临街房屋。按照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市区农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市区农行所占用的银鹏大厦临街房屋租金为每年70万元,被告延迟一年零一个月交付房屋,应当能够产生75.8万元的租赁收益,换而言之,被告延迟交付临街房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75.8万元的财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占用房屋的情况属实,但原告已明确放弃该房屋应交付而未交付的损失,所以,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河南金利得拍卖有限公司在濮阳日报上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07年11月13日拍卖被告所有的位于濮阳市京开大道东侧、胜利路北侧原濮阳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附属物及附属设施。原告按照要求办理了竞买登记手续,并于拍卖当日以2700万元的最高报价成为买受人,遂与拍卖行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交付了全部价款,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后被告虽将大部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却未将其下属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市区农行)占用的413平方米的临街房屋交付给原告。2008年12月31日,原告吴某甲与市区农行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市区农行于2009年1月20日之前,让出下辖京胜分理处当前南北柜台西侧所使用面积约200平方米交于吴某甲,其余营业厅面积由市区农行租赁使用,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15日,租赁费为每月x元;市区农行于2009年1月20日之前将营业厅大门东移至现在的窗户处,于2009年4月15日之前搬离当前位置等。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房屋座落于濮阳市京开大道与胜利路交汇处东北角银鹏大厦一楼,使用面积约400平方米,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市区农行已实际使用了该房屋,租赁用途为开办金融业务,租赁期限一年,自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租赁期满,如吴某甲仍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市区农行享有优先权;租金标准为每年70万元,一次性交清,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交付,方式为银行转帐;在本协议签订前涉及到用房等相关问题,经协商已妥善解决,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等。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迟延交付房屋给其造成的租赁费损失,被告以原告曾放弃该部分损失为由拒不赔偿,形成纠纷。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本案所涉房屋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的租赁价格进行评估。2009年10月26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河南中州(200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本案所涉的濮阳市内京开道与胜利路交叉口东北角银鹏大厦一楼商业用房,建筑面积413平方米房地产在估价时点2007年至2008年期间(12个月)的租赁价格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拍卖方式拍得被告所有的银鹏大厦主楼及附属临街配楼和配套设施,并依约交纳了价款,被告应按约将拍得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迟延交付已给原告造成租赁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迟延交付期间房屋的租赁价格为x元,被告应按该价格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已放弃所涉房屋应交付而未交付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赔偿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