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涂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因本案,2009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涂某的母亲。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涂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6月11日(当庭)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张某某自2004年12月份以来,开面的车跑营运,向阳(批捕在逃)多次乘车却从不付车费。2005年9月初的一天,张某某车上负责卖票的田某乙索要了向阳的车费后,向阳便觉得张某某不给自己面子,欲伺机报复。2005年9月14日晚8时许,向阳听说张某某在龙山县X镇X村东风组符某丙家后,便邀约被告人涂某、蔡某丹(已判刑)去殴打张某某。向阳找来菜刀两把、砍刀一把,蔡某丹、向阳各持一把菜刀,涂某持一把砍刀。三人来到符某丙家阶沿,蔡某丹、涂某二人站在阶沿上,向阳进入符某丙家客厅抓住张某某,并将菜刀架在张的脖子上强行将张某某扯到屋外。在阶沿上,向阳又要张某某跪下,揪住张某某的头发将其头部往门框上撞,用刀面打张某某的头、面部,后又要张某某给500元钱作为上次不给自己面子的罚款。被告人涂某、蔡某丹持刀在场站着。张某某被迫向符某丙借了500元钱给向阳。后三人逃跑并共同将500元钱挥霍一空。被告人涂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诉请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某自2004年12月份以来,开面的车跑营运,向阳(批捕在逃)多次乘车却从不付车费。2005年9月初的一天,张某某车上负责卖票的田某乙索要了向阳的车费后,向阳便觉得张某某不给自己面子,欲伺机报复。2005年9月14日晚8时许,向阳听说张某某在龙山县X镇X村东风组符某丙家后,便邀约被告人涂某、蔡某丹(已判刑)去殴打张某某。向阳找来菜刀两把、砍刀一把,蔡某丹、向阳各持一把菜刀、涂某持一把砍刀。三人来到符某丙家阶沿,蔡某丹、涂某二人站在阶沿上,向阳进入符某丙家客厅抓住张某某,并将菜刀架在张某某的脖子上强行将张某某扯到屋外。在阶沿上,向阳要张某某跪下,并揪住张某某的头发将其头部往门框上撞,用刀面打张某某的头、面部,后又要张某某给500元钱作为上次不给自己面子的罚款。被告人涂某、蔡某丹持刀在场站着没有动手。张某某被迫向符某丙借了500元钱给向阳,后三人逃跑并共同将500元钱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报警记录,证明其被抢后已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9月14日晚8时许,向阳、蔡某丹、涂某三人在符某丙家持刀抢劫自己的经过;

3、证人田某乙、符某丙、符某丁、田某戊、刘某己的证言,均证明向阳、蔡某丹、涂某三人持刀在符某丙家抢劫被害人张某某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蔡某丹、涂某在具体实施抢劫行为中的作用;

4、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明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的地点;

5、抓获说明,证明被告人涂某被抓获时的情况;

6、被告人涂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7、被害人张某某的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8、被告人涂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涂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他人邀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涂某在作案时不满18周岁,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涂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涂某的悔罪态度较好。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涂某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海

审判员杨金玉

审判员赵梓君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何斌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抢劫罪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