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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0)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马某某于1990年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戈。1993年双方离婚后,儿子更名为马某戈,随马某某生活,现在新乡化纤厂工作。王某某、马某某离婚后,王某某与郭某某结婚,几年后离婚。2007年6月1日,王某某、马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一年余,王某某与马某某分居生活。马某某居住在新乡市X街新华商贸城D区X号楼X单元X层东北户,该房屋系马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王某某居住在新乡市X乡化纤厂家属院一生活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该房屋系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王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2010年3月,马某某经医院检查确诊患上宫颈鳞癌IIIb期,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71天,出院后经常进行复诊、购药治疗。住院期间,马某某用其姐马某芬的社保卡,以马某芬的名义进行付费报销,共支付住院医疗费x.28元,报销4603元医疗费。因王某某举报,马某某将报销的医疗费4603元退还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后,马某某购药,检查支付费用2286.7元。上述款项合计:x.98元。由于马某某无固定收入,这些款项均系马某某向朋友邻居所借,共计借王某成2笔计款8000元,借常美丽3笔x元,借王某英2笔3500元,合计x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王某某现每月工资平均收入1350元。王某某2010年领取身份置换金x元,系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马某某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虽然共同生活一年余分居生活,但仍属合法夫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王某某、马某某均认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马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王某某与他人同居的行为系过错行为,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王某某与他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同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对马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马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x元明显过高,根据王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王某某在答辩状中辩称要求马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持,不予支持。马某某要求王某某给予困难帮助金x元的请求,因原告患有宫颈鳞癌IIIb期,又没有固定收入,生活、医疗均有一定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依此规定,马某某要求王某某给与困难帮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但请求困难帮助金x元明显过高,根据双方的实际收入情况,酌情支持王某某给付马某某困难帮助金5000元。王某某主张,要求马某某给其x元困难帮助金,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马某某的治疗费x.98元,均来源于马某某的借款x元,该x元系夫妻共同债务,马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一半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某某应给付马某某x元。王某某领取的身份置换金x元,系双方婚后所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应给付马某某9000元。综上,王某某应赔偿马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给付困难帮助金5000元,给付共同债务x元,给付共同财产9000元,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王某某给付马某某困难帮助金5000元;三、王某某赔偿马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马某某负责偿还,王某某给付马某某其中二分之一,即x元;五、王某某的身份置换金x元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王某某给付马某某其中二分之一,即9000元;六、马某某的婚前财产:位于新乡市X街新华商贸城D区X号楼X单元X层东北户房屋及室内物品归其所有;七、王某某的婚前财产:位于新乡市X乡化纤厂家属院一生活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及其室内物品归其所有;八、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中二、三、四、五项判决合计款项x元,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马某某各负担150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马某某生活困难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婚生儿子马某戈随马某某生活,有工作且收入相当,马某某未享受低保待遇,在本市有宽松的住房和高档家用电器,不属法定困难户;2、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损害赔偿金,上诉人承认遇见了好女人,只是说明遇见的这个女人对自己好而已,并未同居;3、x元借款是马某某治病的费用,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出庭应诉,也未对借款人进行质询,原审仅凭一方之词判决欠妥;4、新乡市X街新华商贸城D区X号楼X单元X层东北户的房屋房产登记日期为2010年,此时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马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马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收入,虽然儿子有工作,有住房,但不能改变和解决被上诉人以后的困难状况,也不能免除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2、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子非法同居,在被上诉人生病期间遗弃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对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故在离婚时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损害赔偿金;3、x元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所花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有义务、有责任承担一半;4、被上诉人现在居住的新乡市X街新华商贸城D区X号楼X单元X层东北户的房屋,系被上诉人于2002年购买,被上诉人早已交清房款并在双方复婚前就已入住,是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请求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马某某因婚生子马某戈工作的缘故于2007年复婚,感情基础本不牢固,后自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现马某某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王某某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许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马某某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并身患宫颈鳞癌,治疗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属生活困难。王某某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其应给予马某某一定的经济帮助费,原审判决王某某给付马某某经济帮助金5000元并无不妥,王某某主张马某某不属于生活困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王某某给付马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王某某上诉不同意支付该费用的理由也不能成立。x元系马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治病所借的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该x元由马某某负责偿还,由王某某付给马某某x元并无不妥。位于新乡市X街新华商贸城D区X号楼X单元X层东北户的房屋,办理房产证的时间虽在双方婚后,但依据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马某某于2004年2月10日签订的延期交款协议可以认定,该房屋系马某某在双方复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属马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王某某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房屋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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