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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苌某甲与被上诉人苌某乙合同效力及履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苌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苌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苌某甲与被上诉人苌某乙合同效力及履行纠纷一案,原审经审理作出(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苌某甲的起诉。苌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经审理作出(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苌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属封丘县X乡X组,其承包地东西相邻,位于苌某村东贺家坟地。原告苌某甲居西,被告苌某乙居东。南北地身,长约120米,属一类地,均系1994年调地时取得。l994年调地时先由群众讨论,后由代表通过,人均2.7米,自西向东量。原告东西应分16.2米宽,被告应分l3.5米宽、东边是水路(垅沟),水路占地约4米。丈量时水路西边北头剩1米宽,南头剩2米宽。当时规定多余的这部分不算责任田的数,临谁谁管理。被告苌某乙东邻水路。分地后被告苌某乙将水路平整。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因为承包地相邻发生纠纷,当时原告苌某甲承包地南头宽16.7米。同年9月4日原被告经鲁岗乡司法所调解,自愿达成了(2008)鲁调字第X号调解书,约定:1、苌某甲承包地自西向东16.2米宽,苌某乙承包地自苌某甲16.2米处向东量l3.5米,均以自己的尺寸打埂;2、埂以外的,自己庄稼收过这一茬后,不得再耕种其它作物,归集体所有。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原告苌某甲于2009年2月27日起诉至法院,后撤诉。同年3月10日苌某甲重新起诉,称其已按协议退出了多占的土地,被告苌某乙不但没退出多占的部分,还将原告退出的部分占用。要求确认(2008)鲁调字第X号调解协议有效,被告按协议履行义务。2009年7月22日原审勘验了土地争议现场,原告苌某甲南宽l6.2米,北宽16.6米,被告苌某乙南宽(包括水路)21.3米,北宽17.5米,地身南北长约l20米。另查明,原被告承包地均属苌某村X村民小组所有,双方均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被告纠纷经主持调解多次,原告坚持按诉请或退回到签协议前的状态,被告坚持答辩意见,二人始终不能达成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尽量协商一致,化解矛盾。通过乡司法所调解达成一致所签的协议,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问题的一种方法。该协议属行政调解,虽无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只要依法成立,应当予以充分尊重。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原则上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第三人赋予权利的,只要第三人不明确表示反对,该部分对第三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在争议发生时,双方通过分地实际使用的承包地地亩数均超出应得的地亩数,但原被告二人自愿通过订立新的协议,重新确定各自的责任田宽度,退出多占部分,交还集体,是对自己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协议第2部分对第三人也并未设定义务,故协议第1、2部分均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实际履行,对原告苌某甲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被告苌某乙应分地数以东的部分,原告苌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相应的权属,苌某甲对该部分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其要求被告退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被告苌某乙关于除集体所有权人外,原告无权主张被告退出多占部分的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2008年9月4日原告苌某甲与被告苌某乙签订的(2008)鲁调字第X号调解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苌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上诉人苌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既已确认(2008)鲁调字第X号调解协议的效力,就应判令苌某乙按协议履行其义务,即苌某乙向村委会退还其多占的土地,一审未予判决欠妥,故原审判决部分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苌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苌某甲与苌某乙之间纠纷发生后,主动通过乡司法所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维护自身权益,化解矛盾的一种方法,应予尊重。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效力也应予认定。原审作出确认该协议有效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苌某甲上诉称一审既已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就应判令苌某乙向村委会退还其多占的土地。因其对苌某乙多占的村集体土地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费100元,由苌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曹根群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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