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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贪污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舞钢市,汉族,舞阳钢铁有限公司销售部成某车间现货库区区长,高中文化,住(略),现住舞钢市X街坊X号楼X室。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8年8月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于2008年9月1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舞钢市九州钢材有限公司职员,高中文化,住(略),现住舞钢市朱兰六冶家属楼。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8年8月1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9月1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成某、卢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指派天车工李X民将尚未入库的两块钢板吊出,并指使被告人张某持伪造的钢种为x的出库单为两块办理钢板出库、出门证等手续。被告人张某即安排车辆装车,并采取私盖公章、私填单联等手段办理了钢板出门证,钢板出门时被查获。经鉴定该两块钢板价值为x元。(2)、2007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价值x元的五块钢板偷拉出钢铁公司,据为已有。(3)、2007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把张X军购买的两块价值低的钢板调换为价值x元的两块价值高的钢板,并将该两块钢板偷拉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调换的钢铁款x元返还给张X军,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的差额款x元据为已有。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某污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的三起犯罪与事实不符,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刚开始我就不知道这件事,我知道板子拉错后向蔡X娟主任汇报,蔡某任让我找九州的张X安经理补合同,后来我就给张经理打电话联系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事我没参与。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的辩护意见是:1、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被告人刘某某根本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被告人刘某某也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舞钢公司是国有控股的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某。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不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即使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某罪,案发后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现货库区区长职务之便,指派天车工李X民找出指定的两块钢板,指使九州公司业务员张某持一份伪造的钢种为x的出库单为两块办理钢板出库、出门证等手续。被告人张某即安排车辆装车,并采取私盖公章、私填单联等手段办理了钢板出门证。钢板出门时被舞钢公司二号门岗查获。经核对该两块钢板的钢种为x,规格分别为x和x,重量共计26.459吨,两块钢板价值经鉴定为x元。有相关部门证实该两块钢板并未办理过入库手续和出库单,也未进行过结算。

(二)、2007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把批号x,钢种x规格为x重5.490吨、批号x,x规格为x块重10.183吨、批号x,x规格为x块重18.814吨,批号x,x规格为x重8.902吨共计价值x元的五块钢板偷拉出钢铁公司卖给蔡X泉的三立公司,货款据为已有。

(三)、2007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把客户价值低的钢板调换为价值高的钢板的办法,将批号x,钢种D36,规格为x重5.063吨和批号x,钢种x,规格为x重5.770吨共计价值x元的两块钢板偷拉出舞阳钢铁公司卖给蔡某泉,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张X军购买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价值x元的批号为x,钢种为x,规格为x的两块钢板的合同予以顶替,并将张X军因该合同应得的x元返还给他,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的差额款x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以客户订购的价格低的钢板合同调换为价格高的钢板蒙混过关、偷运出厂和监守自盗的方式占有公共财物,作案三次,其中既遂两起,价值x元;第三次于2008年7月29日偷运价值x元的钢板的犯罪过程中被查获,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某污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某。被告人张某在接到刘某某指示拉两块板子后,从找车,到拿到刘某某给他的办出门证的手续,填写“七连单”,并在“出库单”和“七连单”上用假名签字,偷盖业务组的公章和私章等一系列行为,证明张某已明知而参与这一贪污活动,帮助犯罪的实施,并非完全不知情而只是找车拖运,故无论是否分得利益,其行为已成某贪污罪的共犯(未遂),价值x元。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个下游犯罪,是在前一个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后的下游犯罪,而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是犯罪未遂,也就是被告人刘某某还没有得到赃物,犯罪活动还没完,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不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不能成某。公诉机关指控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犯罪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辩解认为,这三次行为与刘某某无关不构成某污罪的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当庭辩解案发后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应认定为自首之理由与被告人张某当庭翻供所述情况不符,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某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克光

审判员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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