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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莹莹,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3日在封丘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行。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佳。原告曾于2009年2月23日起诉被告离婚,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因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李某行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佳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原审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之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所述的婚前财产,被告说是其父母出钱所买,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应归谁所有,故对该部分财产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行由被告李某甲自行抚养,婚生女李某佳由原告李某乙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甲各负担150元。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没有事实根据,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上诉人不同意离婚。2、上诉人没有经济负担能力,原审将患病的儿子判由上诉人抚养不符合实际,被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结合实际情况,请求改判婚生子李某行由被上诉人抚养。

李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收入来源,根本无力抚养孩子,故被上诉人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或者两个孩子均由上诉人抚养。

经审理查明:李某行系智障儿童,系残疾人。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相互尊重、相亲相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结婚十年之久,且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婚后感情尚可,因婚生子李某行患有残疾,为治疗问题双方发生矛盾以致产生隔阂,但双方并无根本矛盾冲突,如双方能够齐心协力、共同劳动、相互理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有可能会和好如初,出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应当再给双方一个和好机会,且李某乙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甲不同意离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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