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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次子,自其结婚后,不尽赡养义务,尤其是原告2006年7月患脑出血后,致身体偏瘫,生活不能自理后,被告分文不给,不予侍候,原告只能由其他子女轮流赡养。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多年来的赡养费、医疗费、护理费共计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与其丈夫王某才婚后生育七个子女,即王某甲、王某贞、王某兰、王某凤、王某芳、王某乙、王某。除王某外,其他六兄妹均已成家。原告邢某某的丈夫已去世多年。自其丈夫去世后,原告身体尚可,平时独自生活。2006年7月份,原告患病(脑出血)住院,出院后,身体偏瘫,生活不能自理,由其儿女(除被告外)轮流赡养。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用5971.1元,经“新农合”补助1236.6元,余款4734.5元由其个人负担。自2006年7月至2008年10月,原告平时有病共花去医疗费用1423.3元。2006年7月25日,原告办理“新农合”交纳城乡养老保险金3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及以前所花医疗费及交纳养老保险金的七分之一。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只起诉次子王某乙,不再起诉其他子女。

此案因被告无故缺席而未予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陈述、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已年近九旬,且身患疾病,被告作为儿子,应当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元的生活费用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告有病住院花费及交纳城乡养老保险费用,被告也应当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无故缺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自2009年6月始每月支付原告邢某某生活费100元;

二、被告王某乙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养老保险等费用9757.8元的七分之一,即1393.97元。

三、被告王某乙应当承担原告邢某某今后有病住院医疗费用(扣除“新农合”补助金额)的七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波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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