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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及被上诉人傅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义,湖南恒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永州市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傅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21时3O分,被告傅某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由羊角塘镇庙山嘴驶往羊角塘镇牛坪坳方向,途经羊角塘镇二居委会庙山嘴地段左转弯时,与羊角塘镇平安方向驶往羊角塘镇政府的原告之子陈某林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林当即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林受伤后自行回家,当晚23时30分许原告发现陈某林体软、无力,并呕吐、抱其上床,2010年11月6日6时许原告发现陈某林已死于床上。经永州浯溪鉴定所司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为陈某林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颅内出血、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该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林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湘x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傅某某,该车

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傅某某驾驶,傅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于201O年3月5日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6日零时至2011年3月5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傅某某的起诉,法院已裁定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承担强制保险赔付责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拒绝赔付的,对保险人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该案中,被告傅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与原告之子陈某林驾驶摩托车相撞,致陈某林死亡,且被告傅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则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无条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死者陈某林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98,200元、丧葬费13,004元,仅此二项损失就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陈某林死亡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整,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O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只承担抢救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二被上诉人皆是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例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仅应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对于其他的损失赔偿,上诉人不应予以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傅某某未进行答辩。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无证驾驶致人死亡是否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的问题。具体来讲就是如何理解与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条款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此规定的立法本意系对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规定,即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可向交通违法者予以追偿,而非针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才是对保险公司的免责规定。事实上,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立了保险人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风险责任的制度,从而能够更充分有效地保护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的人身及财产权益。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此亦为立法本意的人文关怀和以人为本的社会公益宗旨的充分体现。据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人身受损时理应从保险公司获得救济,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余

审判员邹东胜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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