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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原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某、二审被上诉人)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X号。

负责人范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宏,河南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安某与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某险新乡支公司)、原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某于2008年12月19日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225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安某险新乡支公司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某不服,向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3日15时30分许,受雇于王某的司机驾驶王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X路行驶至与劳动路交叉口西100米时,与安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安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某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8年7月9日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安某当即被送往371医院急诊,次日入住该院至2008年6月23日,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及休息共6个月均由娄四旺、张建春进行护理。受新乡市公安某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于2008年1月18日对安某所受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原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含门诊、复某、鉴定、检查费)3967.2元、误工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算9天为90元,交通费100元,安某住院及出院共6个月护理人员娄四旺的护理费按上年度我市护理用工月收入800元,计算6个月为4800元。安某住院及出院期间共6个月,护理人员张建春的护理费为10296元。以上合计31853.2元。王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向天安某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21日零时至2009年5月20日24时止,共向天安某险新乡支公司缴纳保险费11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安某已从新乡市公安某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支取被告原某、王某缴纳的医疗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原某驾驶豫x号车辆与安某发生碰撞致安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某受雇于王某,故应由王某承担责任,原某不应承担责任。天安某险新乡支公司应对其承保的王某所有上述车辆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交强险范某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某主张的营养费及骨科门诊费565元,缺乏法律依据,另原某对其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某以上请求均不予支持。原某主张的鉴定检查费100元系鉴定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原某、王某预先支付给原某的医疗费3000元属垫付,因原某、王某未提起反诉,原某收到天安某险公司相应款项后须将被告原某、王某垫付的款项中扣除应承担的100元鉴定检查费后剩余款项退还给原某、王某。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某安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含门诊、复某)3867.2元、误工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娄四旺护理费4800元、张建春护理费10296元,合计31753.2元;(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某安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鉴定检查费100元;(三)、驳回原某安某对被告原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某安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某承担50元,被告王某承担800元。

天安某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原某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2600元误工费和15096元护理费显失公正,应以住院9天的期限判决相应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请求撤销原某,依法改判。

安某辩称: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原某、王某以同意上诉人意见为由予以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安某提供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案记载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禁止腰部下床负重活动;2、4周6周某来院复某,不适来诊。安某提供李秋玲出具的证明显示其系新乡市特别特服装城商户李秋玲的雇工,月工资120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某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某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某据此判决原某的雇主王某在天安某险新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安某提供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案记载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同时安某的伤情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原某判决按照315天计算安某的误工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结合安某住院治疗9天和卧床休息3个月的实际情况,并因安某主张的月工资没有超过河南某职工平均工资数额,本院确定安某的误工费为3960元(1200元÷30天×99天=39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某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在病案中对安某出院后的护理情况没有出具明确意见,原某判决以2人护理计算安某出院后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新乡市护工月平均报酬800元,本院确定安某的护理费为2880元(800元/月÷30天×9天×2人+800元/月×3月×1人=2880元)。综上所述,原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天安某险新乡支公司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二)、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被告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某安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含门诊、复某)3867.2元、误工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880元,合计1089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安某负担640元,由王某负担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安某负担445元,由王某负担150元。

安某申请再审称,1、2008年6月13日15时许,申请人被王某雇用的司机原某驾驶的归王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致申请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申请人治疗和康复某间,解放军三七一医院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卧床休息时误工为3个月是错误的。2008年6月18日,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写明让申请人卧床休息3个月,禁止下床负重活动;3个月后来医院复某,不适随诊。2008年10月12日,申请人又赴该院复某,医院根据诊断的病情出具诊断证明书,又写明休息3个月后来医院复某,不适来诊。上述两份诊断证明,足以证实申请人不含住院时间误工已达6个月,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的卧床休息康复某间应为3个月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2、申请人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完全丧失了自理能力,每天24小时需专人护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也证实申请人住院及卧床休息康复某间需2人护理。二审法院以申请人出院后的护理情况医院没有出具明确意见为由,判决护理人员应为1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将护理费改判是不正确的。综上,原某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内容部分错误,本案应进行再审,并维持一审的判决。

被申请人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二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故应驳回其在身请求。

被申请人原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申请人王某辩称,二审法院的判决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某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某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某据此判决原某的雇主王某在天安某险新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申请人安某出院休息时间不含住院时间误工已达6个月。一审法院判决按照315天即10个半月计算安某的误工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安某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亦欠妥。安某的误工费含住院时间为6个月另9天,每月1200元,误工费共计7560元(1200元÷30天×189天=7560元);本院二审按新乡市护工月平均报酬800元,确定安某的护理费比较妥当。安某护理费出院后3个月为2人护理,每月每人800元,护理费含住院期间共计5280元(800元/月÷30天×9天×2人+800元/月×3月×2人=5280元)。综上,安某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即(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

二、撤销本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三、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被告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某安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含门诊、复某)3867.2元、误工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280元,合计16897.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安某负担640元,由王某负担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安某负担445元,由王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李景昌

审判员李信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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