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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09年3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9年4月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4月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22日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于同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露、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焦作市X路银河加油广场对面改造污水处理工程工地操作混凝土搅拌车时,违规操作致使灌浆助臂触上路边的高压电线,导致在混凝土搅拌车出料口施工的被害人雒某头触电死亡。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2、证人雒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贺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辩称不懂法,系初犯,希望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一)本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属于定性错误;(二)事故的发生源于多种因素,被告人的行为对后果的发生不起主要作用;(三)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势必让被告人独立承担全部责任,既缺乏公正也不利于刑法目的的实现;(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焦作市X路银河加油广场对面改造污水处理工程工地操作混凝土搅拌车时,在高压电线下违规操作,致使灌浆助臂触上高压电线,导致在混凝土搅拌车出料口施工的被害人雒某头触电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雒某头系被电流作用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某离开现场,后于当日下午4时许,到现场向调查事故的民警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证人雒某某、雒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贺某某违规操作致被害人雒某头触电死亡的事实;

(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在高压电线下违规操作致一民工触电死亡的事实;

(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又回到现场的事实;

(四)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

(五)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其民警出具的被告人贺某某到案情况说明;

(六)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焦)公(刑)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七)被告人贺某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

(八)2009年3月20日《东方今报》刊登的河南省气象台发布的3月19日大风蓝色预警,证实风速最大的为焦作修武,达到25米/秒,为10级狂风。

(九)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牛守海

代审判员张嘉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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