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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赵某乙,系被告人赵某甲父亲。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0年8月21日盗窃杨某某黄某“夏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200元。被告人赵某甲又于2011年2月13日盗窃崔某现金3340元。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破案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崔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新民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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