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住××。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4日,赵××与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赵××,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无共同语言,自2007年开始分居已有2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原审认为:赵××与李××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也达2年,感情确已破裂,李××请求离婚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由李××抚养,赵××每月给抚养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李××与赵××离婚。二、婚生女赵××由李××抚养,抚养费每月100元由李××承担。本案诉讼费30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赵××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分居二年,2008年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不是因感情破裂而是因被上诉人在温州建有鞋厂,需要照顾生意。婚生女儿由上诉人抚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辩称:双方分居已二年,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条件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李××双方不能很好地培养感情,致使李××长期在温州工作不回,双方分居已达二年,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婚生女赵××由于年龄幼小,现已随李××在温州上学,赵××由李××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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