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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杰、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2年11月11日,被告以从事汽车运输行业经济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元月份,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仅支付利息3600元,本金不予归还。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还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2003年被告已将借款x元及利息还清,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自2003年以来的五、六年间,原告从未找过被告要钱。2009年元月份,被告也未支付过利息。

被告吴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2002年11月11日,被告以跑运输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原告自述,被告于2009年元月份支付利息36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x元至今未付。被告自称,2003年已将借款x元及约定的利息偿还原告,且五、六年来,原告未再找过被告要钱,被告也未支付过利息3600元。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时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1.5分,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关于2003年被告已将该笔借款及利息偿还原告的辩称,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的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利息3600元,应予扣除。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时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5分进行计算,时某自2002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3月11日止,扣除3600元)。

诉讼费77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某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红岩

审判员江发兵

代理审判员王宁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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