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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郑州国玺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郑州航院教师,住(略)。

被告郑州国玺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郑州国玺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郑州国玺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01年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息8%,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2008年4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龚某某现金x元”的借条一份和“今欠龚某某利息x元”的欠息条一份,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7月1日)。

被告郑州国玺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由于目前资金紧张,其不能及时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及截止2008年4月1日欠原告利息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年息为8%,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被告应对上述债务进行清偿。除此之外,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还应按双方约定的年息8%向原告支付2008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国玺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从2008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付本金x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郑州国玺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国昌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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