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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中新,耒阳市蔡某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高某文化,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光亮,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居民,住(略)。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中新,被上诉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光亮、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袁某某的房屋虽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但层高某达七层,不属于《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故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曾某某不具备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袁某某签订的《重建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袁某某要求曾某某补建两个立柱,因曾某某无施工资质,故不予支持。但袁某某因上述事项所遭受的损失,有权要求曾某某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在确认《重建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应依法向袁某某行使释明权,征询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向袁某某履行释明权而径行宣判,违反了《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受理费100元,已由袁某某预交,现予以退还。

审判长龙巍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任丹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任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八十三条

……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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