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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阚某甲、陈某丙、焦某戊抢劫案

时间:2002-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驻刑少初字第01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驻刑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别名曹某、刘威),男,1979年10月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1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阚某甲(别名阚某生、张家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一年级缀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1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阚某乙,男,1958年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阚某甲之父。

辩护人肖某某、吴某某,驻马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别名陈某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二年级缀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1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男,1959年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陈某丙之父。

指定辩护人陈某顺、赵伦领,驻马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戊(别名焦某伟、方小伟、王东辉),男,1983年7月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小学三年级缀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1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焦某己,男,1951年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焦某戊之父。

指定辩护人李某华、张春柳,驻马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一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阚某甲、陈某丙、焦某戊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阚某甲、陈某丙、焦某戊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阚某甲、陈某丙、焦某戊,法定代理人阚某乙、焦某己,辩护人肖某某、陈某顺、李某华、张春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阚某甲、陈某丙、焦某戊单独或者结伙,于2000年5月至2001年7月窜至驿城区、西平县X镇,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劫作案6起,抢劫中致一人重伤,抢劫现金及物品价值共7612.5元。其中曹某某单独抢劫一起,结伙抢劫3起,抢劫现金及物品价值共7552元;被告人阚某甲、陈某丙、焦某戊均结伙抢劫4起,抢劫中致1人重伤,抢劫现金及物品价值共1883.5元。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阚某甲、陈某丙、焦某戊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不是他先提出抢劫的,不是主犯;公安机关根据他提供的地点抓获了被告人阚某甲、陈某丙、焦某戊,属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阚某甲、陈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不予辩解,要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阚某甲在抢劫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系从犯;(2)阚某甲犯罪时刚满14周岁,生理、心理还很不成熟,迫于生活无着落进行抢劫,主观恶性较小,易于改造;(3)阚某甲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亦提出了与辩护律师相同的意见;

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陈某丙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系从犯;(2)陈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焦某戊辩解: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2001年6月一天在驿城区人民政府北门附近对一男青年所实施的抢劫。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不予辩解。

被告人焦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焦某戊犯罪时未满18周岁,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6月6日夜,被告人曹某某、阚某甲、陈某丙、焦某戊伙同白孩(又叫黄毛,身份不明,在逃)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后窜至驿城区儿童公园处,骗乘了朱某某驾驶的出租面包车,将朱某至驿城区森林公园后,被告人焦某戊持匕首威胁朱某许动,阚某甲从驾驶室内搜出现金23元,曹某某从朱某身上搜走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价值350元)。后曹某某、白孩又用胶带将朱某双手缠在方向盘上,五人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抢劫的手机追回,返还给朱某某。被抢现金由五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01年6月初的一天夜里,我和阚某甲、陈某丙、焦某戊还有黄毛(白孩)在驿城区儿童公园旁边商量抢劫面的(司机),后俺五个就上一辆面的,叫司机到森林公园。到地方后,焦某戊拿一把匕首架在司机的脖子上,叫司机别动,把钱拿出来。接着,阚某甲从驾驶室前面的工具盒里搜出现金20多元,我从司机身上搜出一部诺基亚5110型手机。抢了后,我和白孩用车上的一卷胶带把司机的双手缠在方向盘上。抢的钱俺五个打的、吃饭花了,手机我要了。第二天,我把手机拿到乐山路X路东一家手机店里卖了300元钱,我花了,手机卡我取出来后给张敏了;

(2)被告人阚某甲、陈某丙、焦某戊对该起抢劫的时间、起点、参与人、抢劫对象、手段及抢劫经过的供述与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一致;

(3)被害人朱某某陈某:2001年6月6日夜,我开面的车在儿童公园门口等客,有五个年纪不大的孩,大的有十七、八岁,小的有十三、四岁,其中一个南方口音,一个豫东口音,说到森林公园。到森林公园后,他们又叫我开进去找人,车开进去后,一个孩抓住我的手,把刀架在我的脖子上,一个孩就开始搜我的身,搜走一部诺基亚5110型手机,号为(略),他们还从副驾驶座前面的小工具箱里搜走27块多钱。然后,让我双手合拢,用车上的一卷胶带把我的手缠在方向盘上,他们就走了;

(4)姚威证明:我在乐山路中段“隆达”寻呼机、手机维修店搞维修。2001年6月的一天,一个二十来岁的男青年拿一部黑色诺基亚5110型手机到店里问我收不收,后我按商定的价钱给了他300元钱,他拿着钱就走了。这部手机现在还在店里放着;

(5)张敏证明:2001年6月的一天,我给曹某某洗裤子,发现他裤兜里有两个手机卡,我取出来放在我屋里,一直没用;

(6)物证:2001年7月6日公安人员从“隆达”寻呼机、手机维修店里提取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从张敏处提取号码为(略)的手机卡一枚。经被告人曹某某及被害人朱某某辩认,系本案抢劫物品。朱某某已于2001年9月6日从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领走;

(7)驿城区价格评估鉴定中心评估鉴定结论:被抢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价值350元。

(二)于2001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经事先踩点后,窜至驿城区X路中段“靖霞通讯”店,持刀威胁女营业员李某庚,并用随身携带的衬衣将李某嘴塞住,后又用塑料绳将李某双手捆住。抢去店内摩托罗拉手机三部、爱立信手机四部、诺基亚、三星、飞利浦手机各一部,传呼机六部及李某庚的布包一个(内装现金22元,女式太阳镜等),共计价值5709元。案发后,被抢物品除一部传呼机外,均被追回,并返还给店主何伟、营业员李某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我在街头转悠时,发现乐山路X路东一家卖寻呼机、手机的商店里只有一个女孩在营业,就想抢这家手机店。后我又连续三天以买手机为名到店里和那个女店员攀谈,摸摸店里有几个人,好为抢劫做准备。2001年7月4日中午一点多钟,我又到那家店里,见还是那个女孩一人在店里,就装着买手机和她讨价还价。后我就跳到柜台里面,把那个女孩按倒在地,她喊救命,我就用我的衬衣塞住她的嘴,并说“再叫用刀捅死你!”我就从兜里掏出一把单刃刀,在她面前晃了晃。后我又用一根塑料绳把她的双手捆到背后。然后,我从柜台底下拿一个女式布包,往里面装柜台里面的手机,共装了10部手机,5部传呼机,其中摩托罗拉手机三部,爱立信手机四部,诺基亚、三星、飞利浦手机各一部。抢的布包里有22块钱,一个传呼机,还有电话本、眼镜等东西。我都放我哥曹某刚住的地方了(驿城区X村)。后我拿出去卖了几部;

(2)被害人李某庚陈某:2001年7月4日中午遭抢劫前,抢劫她的男青年连续三天到她上班的“靖霞通讯”店里以买手机为名和她樊谈及当天遭该男青年抢劫时,该男青年所持的凶器、抢劫经过、被抢物品的数量及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一致。且李某庚对该男青年外貌特征及抢劫时衣着的描述与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体特征及抢劫时的衣着特征相吻合;

(3)曹某刚证明:2001年7月4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弟曹某某掂一个女孩肩背的布包,到我在橡林租的房屋里,他把布包里的东西都倒床上,我见有9部手机、6部传呼机,还有女式太阳镜,我问他东西哪弄的,他说人家抢的给他的;

(4)徐铁柱、王杰、赵伟、段永法分别证明:2001年7月4日他们在天龙大酒店对面的“笨小孩”理发店里,购买了曹某某所出卖的手机;

(5)李某利、吴某华证明:2001年7月5日,曹某某送给他俩一人一部传呼机;

(6)物证:2001年7月5日、6日公安人员分别从徐铁柱、王杰、赵伟、段永法、李某利、吴某华、曹某刚处及曹某某身上提取爱立信手机共4部、摩托罗拉手机3部、三星、诺基亚、飞利浦手机各一部,传呼机5部及女式背包一个,内装太阳镜等个人用品。经被告人曹某某辨认,系他所抢劫的物品。上述物品的数量、型号及特征与被害人李某庚报称被抢劫的物品数量、型号及特征相一致。2001年7月9日“靖霞通讯”店店主何伟已将上述物品领走;

(7)驿城区价格评估鉴定中心评估鉴定结论:被抢的10部手机、6部传呼机、女布包及太阳镜价值共5687元;

(三)2001年6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阚某甲、陈某丙、焦某戊伙同白孩、大平头(身份不明,在逃)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后五人窜至驿城区X路中段,骗乘了苏某某驾驶的出租面包车,将苏某至驿城区森林公园后,大平头持刀架在苏某脖子上,苏某抗,并将刀折断,五被告人遂共同将苏某倒在地,阚某甲等持刀照苏某背部、腿部连刺三刀,将苏某成重伤。抢走苏某某现金41元,IC卡一张,由五人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丙供述:2001年6月的一天夜里,我和阚某甲、焦某戊还有白孩、大平头顺着健康路往西走,准备找一个出租车抢点钱。我和阚某甲、大平头各带一把刀。我们拦一辆面的,叫司机去森林公园。到后,大平头拿刀架在司机的脖子上说打劫,司机拉开车门就跑,我上去抓住司机,大平头把司机按倒在地,司机喊救命,并把大平头手里的刀折断。这时阚某甲过来,朝司机屁股上捅两刀。我们抢走司机36块钱。后把司机放了。抢的钱我们一起吃饭花了;

(2)被告人阚某甲供述:大平头捅司机没有捅住,白孩拿刀捅司机两刀,我最后过去捅司机屁股两刀。大平头从司机身上搜走一张IC卡;被告人焦某戊供述:大平头捅司机时,刀被司机抓住弄断了,阚某甲、陈某丙用刀捅了司机几刀,我从工具箱里搜出40元钱;除上述情节外被告人阚某甲、焦某戊对该起抢劫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抢劫对象及抢劫经过的供述,与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一致;

(3)被害人苏某某陈某:2001年6月9日晚10点多钟,我开面的走到健康路,有五个20岁左右的男青年坐我的车到森林公园。到地方后,其中一个孩拿一把弹簧刀对着我叫我下车,另一个孩抓着我的头发把我拽下车,我想跑,但没有跑掉,拿弹簧刀的人往我身上刺,我用手抓住刀中间,这时旁边的人都过来把我按倒在地上,我喊“救命”,这时感觉左小腿肚子上被捅了一刀,后来又感觉右大腿和左后背部被捅了一刀,但我一直抓住那把弹簧刀没放,并把刀捣在地上,断成两截。他们把我裤兜里的一张IC卡搜走了,车上的41元钱也不见了;

(4)物证:2001年6月9日,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一把断把的单刃尖刀。经被告人阚某甲辨认,系他们作案时大平头刺司机,被司机折断的那把刀;

(5)驿城区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苏某某左背下部有一1.5CM创口,左小腿后侧有一2CM创口,右大腿外侧有一2CM创口,均呈锐器伤特征。与阚某甲等被告人供述所带的刀的特征相吻合。结论:苏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四)2001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某、阚某甲、陈某丙、焦某戊伙同白孩经预谋后,窜至驿城区二七广场,见一男一女躺在草地上,曹某某随持刀上前顶住男的脖子威胁其不许动,阚某甲、陈某丙、焦某戊和白孩一起围过去,对该女进行搜身,抢走传呼机一部(价值130元)。后五人又在该广场另一处见一男一女正坐在地上说话,曹某某又持刀从背后顶住男的脖子威胁其不许动,阚某甲、陈某丙、焦某戊和白孩从女的手中抢走现金2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450元)。所抢现金及财物由五人伙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抢的手机追回,其余钱财被五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01年6月的一天夜里,我和阚某甲、陈某丙、焦某戊还有黄毛(白孩)商量到二七广场抢人家的东西。我们五人从北口进到广场后,见草地上躺着一男一女,我过去用刀顶着男的脖子,阚某甲他们分别搜男的和女的,没搜到钱,只搜到一个传呼机。之后,我们五人又转到广场中间,见一男一女坐在路边说话,我拿匕首从后边顶着男的脖子,阚某甲他们围过去,见男的把手机给女的了,女的手里拿的还有钱,就把手机和钱从她手里抢走了。第二天,我们几个一块把抢的手机卖给乐山路中心岗南边路东一家手机店里,卖了550元,我们五人每人分110元。所抢的传呼机也让我卖给这个店里了,卖了25元钱,我自己花了;

(2)被告人阚某甲、陈某丙、焦某戊对该起抢劫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抢劫对象、手段及所抢物品、销赃得款等情节与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一致;

(3)姚泽相、姚威(二人系乐山路X路东“隆达”寻呼机、手机维修店员工)分别证明:2001年6月,他们先后以550元和25元的价格,在维修店里收购同一个男青年的绿色中文传呼机(裕嘉丰牌)和摩托罗拉手机各一部。传呼机已卖掉;

(4)物证:2001年7月7日姚泽相将所收购男青年的摩托罗拉手机送交公安机关。经被告人曹某某、阚某甲、陈某丙、焦某戊辨认系他们所抢的手机;

(五)2000年5月28日夜,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吴某伟、赵明伟(二人均已判刑)从西平县X镇X街曹某光家喝酒出来后,对路经此处的女青年李某辛进行拦截,曹某某对李某行搜身,抢走李某呼机一部,现金20元。同在曹某光家喝酒的郭涛得知曹某某等人抢劫后,将曹某某所抢的传呼机要回,还给了李某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大概是2000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吴某伟、赵明伟从西平县X镇X街曹某光家喝酒出来后,见一个女的背着包往南走,我们三个追上去拦住她,我给她要钱,她说没有,我就搜她身上和她背的包,搜出一个传呼机、一块多钱。当天夜里,郭涛就把传呼机给我要走了;

(2)被告人吴某伟、赵明伟对该起抢劫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抢劫对象、手段、抢劫物品等情节的供述与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一致;

(3)被害人李某辛陈某:2000年5月28日夜里9点多钟,我一个人顺东后街往南走,三个男孩从后面跟上来,其中一个孩站在我前边给我要钱,我说钱不多,他就把我的包拽过去搜,又在我身上搜,把我的传呼机搜走了,还有二十多块钱。过了10多分钟,另外三个孩过来把传呼机又给我了;

(4)郭涛证明:2000年5月28日夜,我在俺庄东后街曹某光家里喝酒,和俺一块喝酒的三个孩出去抢了一女孩的传呼机。他们回来后,我就把传呼机给他们要过来,又还给那个女孩了;

(5)西平县人民法院(200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对该起抢劫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判决为生效的刑事判决;

(六)2001年6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阚某甲、陈某丙、焦某戊伙同白孩窜至驿城区人民政府北门附近,白孩向坐在路边休息的一男青年要钱,男青年欲走,阚某甲持砖块照男青年砸一下,抢走该男青年现金19.5元。四人伙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阚某甲供述:2001年6月的一天夜里,我和陈某丙、焦某戊还有白孩从火车站出来去二七广场玩,路过驿城区政府北门西边,见一个20多岁的男孩正坐在路边,白孩过去给那孩要钱,那孩站起来想走,我拿一块半截砖头对他的头砸一下,那孩不敢走了,我从他身上搜出19.5元。俺四个分了;

(2)被告人陈某丙、焦某戊对该起抢劫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抢劫手段及抢劫经过、抢劫的钱数等情节的供述与被告人阚某甲的供述一致;

上述六起抢劫犯罪事实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曹某某、阚某甲、陈某丙、焦某戊年龄证据的分析、认证:

(1)西平县公安局五沟营派出所证明曹某某出生于1979年10月2日;五沟营村委证明曹某某计划生育台帐上记载其出生于1979年10月;曹某某供述其出生于1979年10月。能够确认曹某某出生于1979年10月。公诉机关认定曹某某出生于1979年10月2日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证明阚某甲出生于1986年10月14日;程庄镇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阚某甲计划生育台帐上记载其出生于1986年10月;阚某甲之父阚某乙证明阚某甲出生于1986年;阚某甲的大姑阚某玲证明阚某甲生于1986年10月14日;阚某甲的继母祁风英证明阚某甲出生于1986年10月。能够确认振兴出生于1986年10月14日。阚某甲供述其生于1987年5月,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3)重庆市开县公安局赵家派出所证明陈某丙出生于1983年11月20日;与陈某丙对其年龄的多次供述一致,足以认定。

(4)西平县X乡派出所证明焦某戊出生于1983年11月17日;焦某戊之母殷毛遮证明焦某戊出生于1983年7月;焦某戊供述其出生于(略)年7月15日。能够印证焦某戊出生于1983年7月。起诉书认定焦某戊出生于1983年11月17日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焦某戊辩解其没有参与第(六)起抢劫的分析认证:被告人阚某甲、陈某丙原供述及当庭陈某中均称:该起抢劫中焦某戊在场,并分得赃款5元。焦某戊原对该起抢劫经过的供述与被告人阚某甲、陈某丙的原供述及当庭陈某一致,且焦某戊当庭承认其分得赃款5元。因此,足以认定焦某戊参与了该起抢劫。焦某戊在该起抢劫中虽没有抢劫的具体语言和行为,但其明知同伙正在实施抢劫而不予制止,放纵抢劫行为的发生,并分得赃款,主观上具有罪过,客观上亦起了一定的助威作用,构成共同犯罪中的共犯。因此,被告人焦某戊的辩解不能成立。

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阚某甲、陈某丙、焦某戊的成长经历、家庭状况及所处具体环境看。本院认为,导致三被告人犯罪的主要原因有以下方面:(1)文化水平低,道德、法制观念淡薄。阚某甲、陈某丙、焦某戊上学时不求上进,成绩较差,分别于小学、初中缀学。正是接受教育,培养正确人生观、道德观、法制观,不断提高自身修养和素质的关键时期,却过早地流入社会。为了吃喝玩乐,置道德、法律于脑后,思想简单,感情用事,毫无约束地抢劫他人,陷入犯罪的深渊;(2)贪图享受,好逸恶劳。陈某丙、焦某戊缀学后都外出打过工,挣过钱,陈某丙还会烹饪技术,收入并不算低,靠他们辛勤的劳动,完全可以获得较好的收入,过上幸福生活。但他们却怕吃苦,怕受累,不愿干脏活、苦活,贪图享受却又好逸恶劳,认为抢劫钱来得容易,来得快,以至走上犯罪道路;(3)意志薄弱,被拉下水。阚某甲、陈某丙、焦某戊当初流浪到驻马店是准备找活干的,并非为了犯罪。由于年龄较小,没能找到工作,生活无着落,经不起挫折,便跟随、依附于在火车站一带“混事”的白孩等人。意志不坚,被拉下水;(4)家庭环境失调,自然亲合力下降。阚某甲很小的时候,父母离异。焦某戊很小的时候父亲丧亡,家庭的不幸使他们幼小的心灵受到创伤,得不到父母的爱意。在新组成的家庭中,与养父母有感情上的隔阂,缺乏自然亲合力,对家庭感情淡薄。小小年纪便孑然一身,外出流浪、打工。在找不到工作时,宁可冒险去偷、去抢,也不愿意回家;(5)家长管教不力,方法失当。阚某甲、陈某丙、焦某戊的父母文化程度不高,无力对孩子进行良好的人生、理想、道德教育,教育方法简单粗暴,动辄打骂,使孩子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对家庭生活失去兴趣,弃家出走,流落社会,加入犯罪队伍。阚某甲是在家挨打后趴火车流落到驻马店的,陈某丙、焦某戊也是因为和亲戚闹别扭后才出走的,相同的经历把他们联系在一起进行违法犯罪;(6)不良影视毒化心灵。阚某甲、陈某丙、焦某戊等人整天无事泡在录像厅里,影幕上大量的犯罪情节和犯罪手段,过多的打斗,格杀等暴力、色情场景使他们耳濡目染,盲目效仿,从录相厅里出来就去作案,毫无紧张、害怕感。正像陈某丙所说的,我们看录像看得魂都掉了。

犯罪后,被告人阚某甲、陈某丙、焦某戊都感到非常后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家庭、社会带来的严重危害都有深刻的认识,对自己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也进行了全面、认真的剖析,并在法庭上作了书面发言,决心吸取教训,洗心革面,重新做人。阚某甲还给他的父母写了一封感受致深的信,表达了内心的惭愧和今后一定好好学习,改造自己的决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单独或结伙被告人阚某甲、陈某丙、焦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曹某某抢劫四起,抢劫现金和物品价值共计7552元,被告人阚某甲、陈某丙、焦某戊均参与抢劫四起,抢劫中致一人重伤,抢劫现金和物品价值共计1883.5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请求依法惩处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某某在结伙他人抢劫的三起犯罪中,积极参与预谋,并在抢劫中或直接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逼或首先对被害人进行拦截或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搜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称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首先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后,曹某某只是如实供述了其和被告人阚某甲、陈某丙、焦某戊一起抢劫的犯罪事实和他们经常在火车站一带住宿、逗留的情况及阚某甲、陈某丙、焦某戊的特征,并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的具体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属立功。被告人曹某某辩称其行为属立功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阚某甲在结伙他人实施的四起抢劫犯罪中,积极参与预谋,有两起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在另外两起抢劫中,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搜车、搜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提出阚某甲系从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所提出的其他辩护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阚某甲在家挨打后,一时冲动离家出走,流落到驻马店后,由于属童工无人雇用,迫于生活参与了抢劫犯罪,此类情况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阚某甲犯罪时尚不满15周岁,其在犯罪中虽起主要作用,但与其在同伙中年龄最小,年幼无知,爱逞能、逞强的心理特征有关,并非本质上的主观恶性大。被告人阚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对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的原因认识较深,悔罪表现明显,其犯罪时年龄较小,生理、心理等各方面还很不成熟,可塑性大,易于改造。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被告人阚某甲虽系主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较为合适,更能体现刑法对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立法精神。

被告人陈某丙、焦某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犯罪时不满18周岁,认罪态度好的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1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三、被告人焦某戊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

四、被告人阚某甲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罚金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7日起至2009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会峰

审判员顾龙水

代理审判员宋新华

二00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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