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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于1993年3月8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7年间被告开始赌博、买六合彩、带女人回家过夜,家里的一切都不管。后来双方争吵不断,争执的同时被告总是恶毒殴打原告,原告在家里呆不下去外出打工,至今,已分居三年时间,夫妻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2010年3月26日,原告在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依法提起离婚诉讼,闽清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终结,于2010年4月12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情况属实。被告对原告所诉的理由与事实不能接受,无根无据的起诉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原告诉称被告“2007年间开始赌博,买六合彩,带女人回家过夜,家里的一切不管,恶意殴打原告”,这一切谎言完全是原告信口开河,捏造事实的指控,显然是原告恶意杜撰与被告离婚的理由,被告相信法律会做出公正评判的。其次,原告将夫妻感情破裂的过失责任全归咎于被告的指控,被告不能接受。实际是原告于2005年开始,就对家庭不负责任。例如:洗衣只洗自己的,睡懒觉,不煮早饭;经常在外过夜且从不打招呼,被告问其去何处做何事,原告从不做任何解释。2008年8月起,原告无故离家出走,被告为挽救夫妻感情,家庭和睦,曾数次带大哥、大嫂及家属们到原告大姐家中请求原告回家,共理家庭,原告均置之不理,固执不回家,被告承担这家庭所有责任和负担,不见原告对家庭有丁点负担,被告认为,正是原告的所作所为,造成家庭不和,正是原告的所作所为伤害被告的身心健康,造成夫妻之间的感情破裂,理应由原告给予被告以精神损失补偿。再者,被告认为,原告所诉“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之说是原告为离婚打下的伏笔,目的是为了在离婚后私吞夫妻间的共同财产。2006年11月,原告藏匿了家庭中与他人调换耕地补偿款x元人民币;2008年8月22日离家出走,原告将家中仅有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三枚共计七钱多黄某(估价6000多元)及现金x元全部带走;被告与原告婚后所有收入都是原告经管,到2008年2月月止,估计有x多元储蓄不知下落。原告所为,心怀叵测。其目的正是要造成被告之人财两空,给予被告精神与物质的双重侵害。最后,被告还是本着“一日夫妻百日恩”的情怀,重建家庭的理念,请原告消除隔阂,回心转意,再续夫妻姻缘。再请求原告多为我们的儿子考虑,给他一个完整的家庭温暖。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的,请将上述所提及的三项共同财产计x元人民币,存在儿子郑某榕名下,归郑某榕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2、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将耕地与他人调换获得补偿款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并做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提供的只是复印件,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郑某榕,于1993年3月8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2010年11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至今仍然分居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己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补偿款x元、现金x元、积蓄x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三枚,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承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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