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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为与河南省新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纸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一中北侧。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宗某某,沁阳市司法局山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为与被告河南省新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纸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峰、被告新博纸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宇公司诉称,2006年7月份起,原告的沁阳项目部先后与被告签订数份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承包了被告的新博纸业办公楼工程、新博纸业钢结构厂房土建工程、零星工程、厂区改造工程等建筑工程,双方约定建筑合同价款x.95元。在上述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在新博纸业办公楼工程中支付合同价款x元;在零星工程、厂区改造工程中支付工程款x元,在新博纸业钢结构厂房土建工程中未支付合同价款。时值今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x.95元,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与工程施工人结算,特诉至法院。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x.95元。

被告新博纸业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沁阳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如欠工程款,应由沁阳项目部起诉。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3、2006年6月30日前,沁阳项目部给被告施工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如原告认为没结清,已超过诉讼时效。4、沁阳项目部给被告施工工程,因没验收,没结算,且还有严重质量问题,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后,如有欠款被告立即偿还。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翔宇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当事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3、被告抗辩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存在;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7月7日,原告沁阳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的办公楼施工合同。原告拟以此证明该合同双方签字并已履行。2、2006年10月至11月办公楼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及工程验收记录5页。原告拟以此证明办公楼经工程监理单位已验收,工程质量合格。3、2006年10月27日,原告沁阳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的钢构厂房土建工程合同书及工程款申请支付单2份。原告拟以此证明为被告钢构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及价款。4、厂区改造工程结算清单。原告拟以此证明为被告进行的厂区改造结算价款数额。5、原告制作的工程造价及付款记录清单2页。6、原告公司的改制文件、企业简介。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沁阳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合同,沁阳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合同应视为无效。原告证据2中,验收记录是“合格”,监理人员签字虚假;验收记录称工程是X层,但此楼至今只盖了X层;从外表看,根本不合格;直到现在工程未完工,根本不存在验收;暖气、水管、门窗等均未安装,验收记录不应采信。4份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无业主签字,也无申请方的盖章,至今此楼未使用。被告对证据3中合同书无异议;对付款申请单有异议,无公章,也不是张xx签字,监理陈x未签字。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未交给被告,此工程款己结清,实际上在2005年12月8日,被告还支付原告x元;工程在2006年6月底结束,总共给了x元,张xx称放弃下余x元,在此情况下双方又签订了办公楼工程合同;原告即便起诉该x元,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公司的改制文件及简介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整改意见。被告拟以此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材料不符合要求,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整改意见,但原告未改正。2、山王庄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被告拟以此证明原告对办公楼工程未完工,被告经该镇政府调解付原告x元。3、被告针对办公楼付款情况制作的明细单。被告拟以此证明办公楼工程中付款x.4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出的整改意见,原告已整改;山王庄镇政府的证明属实;被告所列付款明细属实,原告收到被告办公楼工程及厂区改造工程价款共计x.40元。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及付款记录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具体情况应结合证据认定,仅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反映了被告向原告反映问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2005年至2006年上半年,原告沁阳项目部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沁阳项目部为被告的厂区进行改造。原告沁阳项目部施工结束后,双方经结算,工程价款为x.95元,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被告付该部分工程款x元,下余x.95元。被告辩称该下余款项原告承诺自愿放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2006年7月7日,原告沁阳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沁阳项目部为被告进行办公楼工程施工,工程量为五层约2481.04平方米(局部六层),总造价约为x元(工程量按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工程期限自2006年7月10日至2007年1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沁阳项目部进行了工程施工,施工中,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双方未明确约定变更具体情况。期间,被告共支付办公楼工程款x.40元。该项工程,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未进行部分项目的施工。(三)、2006年10月27日,原告沁阳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沁阳项目部为被告进行钢结构厂房土建工程施工,总造价为x元。原告沁阳项目部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也对工程进行了使用,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为追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沁阳项目部系原告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部门,该部门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区改造、办公楼工程及钢结构厂房土建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理应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在原告进行的厂区改造工程中,尚欠原告x.95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放弃该下余款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与被告连续进行了多项工程施工,工程款一直未结清,被告抗辩该部分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办公楼工程价款,由于原、被告在施工中变更了工程量,且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因双方未进行验收,原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无法确定该工程量,现原告根据自己方估算要求被告支付办公楼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双方结算后另行起诉。由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钢结构厂房土建工程的施工,被告也对工程进行了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根据约定支付价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新博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厂区改造工程款x.95元、钢结构厂房土建工程款x元,共计x.9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6170元,被告负担6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张军荣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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