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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湖南省保靖县人。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无业,湖南省保靖县人。

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5月6日在保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2月生育一子,名彭某,现年6岁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09年4月10日我搬出被告家另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彭某我愿意抚养。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起诉书中的事实不能成立,现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小孩必须由我抚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彭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彭某由被告彭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彭某长大后随父随母居住由其选择,彭某随其父生活期间,原告朱某某有随时探望其子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在保靖县电力公司入股的人民币3万元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其余放在被告家里的财产归彭某所有,房屋一栋八间归彭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保靖县建设银行贷款3万元由原告朱某某负责偿还,原借款时用彭某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定于2009年10月23日退还于被告彭某,借彭某母亲胡定香的1.5万元人民币由彭某偿还;

五、其他无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朱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其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龙明亮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覃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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