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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郑某某,新乡市卫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辉县X镇X村东山上下山时,在明知郭小利(已判刑)开车运输自制硝酸铵炸药800千克上山的情况下,为郭小利领路,后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证人郭小利、庞XX等人证言;3、书证、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在非法运输爆炸物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交易行为没有完成,属犯罪未遂;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在运输过程中起到领路作用,没有实施具体的运输行为,没有从中获取不当得利;且本案中的爆炸物被当场抓获,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任何严重的社会危害。故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郭小利(已判刑)驾车往辉县X镇X村山上运输自制硝酸铵炸药,为郭小利领路。郭小利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扣押自制硝酸铵炸药800千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2)郭小利手机通话记录:显示郭小利在2010年1月13日晚上8点26分至9点2分主叫张某某3次;(3)本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

2、鉴定结论:国家安全生产淮北民用爆破器材检测检验中心2010-WQT-001检验报告:辉县市公安局提供的样品经试验,具备炸药的爆炸性,属爆炸物品。

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自制硝酸铵炸药800千克;辉县市公安局销毁物品清单证明自制炸药800千克被销毁;扣押物品的照片。

4、证人证言(1)证人庞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月13日晚上,井沟村的张XX给郭小利打电话让他去拉东西,并骑摩托车在前面给郭小利领路,公安人员发现时,张X骑摩托车跑了。(2)证人张XX证言证明,其没有给张某某、郭小利介绍拉炸药的事。(3)证人段XX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就没有开过山,也没有同张某某联系买炸药的事,其在采石厂给别人打工的。

(4)同案犯郭小利供述,2010年1月13日晚上8点来钟,张XX打电话让其用面包车到井申大道往北有个灰窑那拉些自制的硝酸铵炸药,运费80元。其装好炸药开车到常村X村北地上大坡那,张XX骑一辆摩托车在那等,并骑摩托车在前面领路,正走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1月13日上午,其为别人捎信让郭小利送往山上送炸药,1月13日下午,其在辉县X镇X村的山上为郭小利所开的面包车领路送炸药,郭小利被公安民警查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运输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张某某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的情况下,仍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该爆炸物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请法院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经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属于行为犯,是违反法律规定运输爆炸物的行为,且运输的爆炸物品具有爆炸性,其实施了运输行为就是犯罪既遂,故该未遂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恒

审判员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王某亮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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