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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某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沁阳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南段。

负责人李某甲,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峰,该支公司运营部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买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沁阳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慎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中国人寿沁阳支公司、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某某诉称,200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签订2003-x-S42-x-X号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当日原告向中国人寿沁阳支公司收费窗口缴纳当年保险费1230元,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缴费至今。2009年1月30日,原告发病:(风心病、脑栓塞、高血压3级)反应迟钝、表情淡漠、大小便失控,同年,2月2日入住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家属就向二被告申请理赔,二被告以不符合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之规定不予立案理赔。2009年8月7日原告脑梗塞复发,原告再次入住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家属再次向二被告申请理赔,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立案理赔。原告认为被告制定的格式合同引用的条款违反中国保监会2006年8月7日颁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21条之规定,初设置条款违背一般医学标准外,疾病诊断标准不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原告所患疾病应属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所称的重大疾病范围,应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综上,原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二被告辩称,按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2009年8月7日原告生病,在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关于重大疾病的释义,原告所患是脑中风的话,需病发后180天,医疗机构作出评定,我们按评定结果作出是否理赔的决定,原告显然没有到期限,也未作出评定,我们无依据理赔,无法确定原告所患疾病是否是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我们同意按正常程序作鉴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患疾病是否符合理赔条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薄、身份证、委托书,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身份关系。2、保险单;3、收费发票六张;4、康宁终身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5、沁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6、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7、关于心脏病与脑中风的医学常识;证明原告所患的病就是脑中风,系重大疾病。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理赔事由。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条款,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签订2003-x-S42-x-X号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当日原告向中国人寿沁阳支公司收费窗口缴纳当年保险费1230元,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逐年缴费。被告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与本案相关条款如下: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第二十三条释义本合同有关名词释义如下:…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注1)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注2)三、脑中风;(注3)…注释:…3、脑中风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1、植物人状态。2、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3、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4、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2009年1月30日,原告发病,经诊断为:(风心病、脑栓塞、高血压3级)同年2月2日入住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风心病、脑梗塞。住院期间原告家属就向二被告申请理赔,二被告以不符合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之规定不予立案理赔。2009年8月7日原告脑梗塞复发,16日原告再次入住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家属再次向二被告申请理赔,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立案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被告同意承保,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保险期限内身患疾病,经医院确诊为:1、风心病;2、脑梗塞、脑栓塞;3、高血压3级。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案双方争执焦点为:一是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首先,关于原告所患疾病是否为重大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就本案双方争执的重大疾病来说,所谓“重大疾病”应是那些严重影响患者生命健康和生活的疾病的统称,至于何谓“重”与“大”,以及哪些疾病属于“重大”疾病,均属于不确定,故所谓“重大疾病”是外延与内涵均不确定的概念。某一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应以通行的医学标准以及结合其对患者健康与生活的影响程度而确定。而本案被告制定的格式合同中对重大疾病的定义仅是对重大疾病所包含的疾病的部分列举,其在合同中所列举的疾病固然应属于重大疾病,其没有列举的疾病同样可能是重大疾病,本案原告所患疾病经医学诊断,已严重危及原告身体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应作有利于原告的解释,本院确认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重大疾病,原告要求被告根据约定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沁阳支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原告关于被告中国人寿沁阳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影响双方按合同继续履行,故原告关于确认主合同继续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不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理赔条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买某某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

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慎锋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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