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又名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又名聂某豹,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聂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某花,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代某某利用其担任济源市X镇X村(以下简称柏坪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柏坪村支书代某亮(另案处理)在该村X路灯的过程中,让偃师市X路灯厂虚开发票(实际价款x元,虚开为x元),套取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用8960元,其中代某某分赃得款4110元,代某亮得款4850元。
2008年8月份,被告人代某某、聂某某分别利用担任柏坪村村委会主任、会计的职务便利,伙同代某亮在该村采购管道过程中,让济源市台塑华亚管材经销部虚开发票(实际价款x元,虚开为x元),套取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用x元,其中代某某、代某亮各分得6000元,聂某某分得500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某、马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账册资料,领款凭证,退赃证明,任职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聂某某作为农村X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代某某侵吞公款为x元,被告人聂某某侵吞公款为x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侵吞的款项是高速公路X村提灌站管道修复费用,不属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本案不能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因提灌站系地上附着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属于征用耕地补偿费用,且相关票据亦注明是灌溉系统(提灌站)补偿款,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聂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聂某某作为柏坪村会计,从事协助政府管理土地补偿费用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某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第(四)项之规定,其主体身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退出赃款,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聂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代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被告人聂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璩玉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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