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乙,男,33岁。
被告袁某丙,男,38岁。
被告黄某丁,39岁。
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袁某乙、袁某丙、黄某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慎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玲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乙、袁某丙、黄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月16日,被告袁某乙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月息8.4038‰,由被告袁某丙、黄某丁做担保。借款期间,被告没有还利息,截止2009年8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x元,利息1851.91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袁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851.91元(截止2009年8月3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袁某丙、黄某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袁某乙、袁某丙、黄某丁收到起诉书副本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原件,证明原、被告协商约定了借款用途、数额、期限、违约责任等,约定合理合法。3、2008年1月16日二保证人签订的保证、担保责任书原件;证明被告袁某丙、黄某丁自愿为被告袁某乙担保,担保责任是连带责任,责任书是。4、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原件;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x元,其上的签名均是三被告本人签名。
被告袁某乙、袁某丙、黄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乙、袁某丙、黄某丁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袁某乙提供了贷款,被告袁某乙在使用借款后未按期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丙、黄某丁作为被告袁某乙向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袁某乙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其担保的被告袁某乙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袁某丙、黄某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袁某丙、黄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慎锋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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