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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甲诉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梅某乙,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道,商城县司法局鲇鱼山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宏),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甲与被告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梅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姜某道、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上午,原告梅某甲放学回家,走在自己家门口公路边,被被告姜某某骑摩托车撞到,致原告右胫骨腓骨中段横断骨折,原告家人先后将原告送往本县三里坪卫生院、信阳市154医院检查治疗,原告除开始支付一些医疗费外,再不问原告的伤势,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1.65元,护理费9000元(6个月,每天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30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宿费16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65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余XX、梅XX证言各1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本县三里坪卫生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复印件;3、本县三里坪卫生院医疗费票据23张,金额949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422.65元;5、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住宿费证明1张,金额160元;6、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X号鉴定书;7、商城县公安局三里坪派出所关于被告户籍证明1份;8、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被告的豫x号摩托车登记情况证明1份。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对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数额及依据。

被告辩称:1、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监护不力,有重大过错,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为原告已开支2361元,应扣除;3、原告擅自转院,加重了原告的伤残程度,加大了开支;4、原告诉讼请求过高;5、原告伤残程度评定过高。

被告提交证据有:1、原告在本县三里坪卫生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复印件;2、证人陈X清笔录;3、证人徐XX笔录;4、证人黄XX证明;5、证人李XX、胡XX、姜XX证明材料;6、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7、原告现伤情照片;8、被告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761元。

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的答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擅自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信阳市)治疗,在信阳治疗等的开支,应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票据不规范,且开支过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将来可以恢复,不会有残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7、6、8,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诉不属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根本不在现场,没有作证资格。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无异议,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开支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不含被告开支的),住宿费16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7、6、8,无异议,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鉴于原告当时受伤、治疗的情况,原告的监护人要求转院,也在情理之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组证据为无效证据。

经质证、认证,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上午,原告梅某甲放学回家,走在自己家门前的公路(本县X镇X街X路)上,被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撞到,致原告右胫骨腓骨中段横断骨折(右下肢胫腓骨双折),原告家人随即将原告送往本县三里坪卫生院抢救住院治疗,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家人开支医疗费949元。2009年3月17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信阳市)住院治疗,2009年3月21日出院回家休养,2009年4月23日,5月20日,原告家人遵医嘱两次带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复查,在该医院共开支医疗费422.65元。原告在本县治疗期间,被告开支了医疗费761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另给付原告家人现金200元。2009年3月21日原告出院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医嘱要求原告全休三个月,每间隔一个月复查一次。原告伤情2009年8月19日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鉴定时开支鉴定费600元。因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公路上行走的4岁原告梅某甲撞到致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被告承担80/100的责任。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10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合理的有:医疗费2132.65元(含被告开支的医疗费761元),护理费3720元(住院3月5日至3月21日,共17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出院全休3个月,每天酌定30元),营养费170元(住院17天,每天酌定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每天30元),交通费600元(含被告已开支100元),住宿费16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十级残,赔偿20年的10/100),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开支了2361元,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认可的只有医疗费761元、交通费100元、现金200元,其余款项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梅某甲医疗费2132.65元,护理费3720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6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600元,

二、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梅某甲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梅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被告合计应赔偿x.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761元,交通费100元,给付的现金200元,余款x.5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梅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负担600元,被告姜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淑均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耀(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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